(2015)泰兴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长干与周同书、全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干,周同书,全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唐长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华、倪逸民,兴化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同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富,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兴华,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唐长干与被告周同书、全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干、被告周同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兴华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干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周同书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全兴华提供担保,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周同书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被告全兴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同书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兴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周同书向原告唐长干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11日,月利率3%,被告全兴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同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全兴华在担保人栏内签名。2013年6月20日,毛亚滨向刘杨借款30万元,被告周同书提供担保。2014年5月5日,毛亚滨出具了20万元借��给原告,原告按2.5%的月利率预扣六个月利息3万元,汇付2万元给毛亚滨,因被告周同书向原告上述借款到期,故原告让被告周同书将本案所欠原告的债务15万元还款交付毛亚滨抵算原告出借款,但被告周同书未将款项交付毛亚滨,而是直接交付于刘杨,以偿还由其担保的毛亚滨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亚滨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毛亚滨向原告的借款仅交付2万元,其余款项未交付,判决支持原告2万元本息的诉请,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认为,原告可另行向周同书主张债权,被告周同书的代偿款可以向毛亚滨另行追偿。此判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2015)泰兴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同书对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唐长干借款15万元无异议,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同书认为已通过将款项交付原告其他债务人的方式偿还了此笔借款,被告周同书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被告周书同并未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交付于毛亚滨,而是直接交付于由其担保的毛亚滨的另一债权人刘杨,除2万元汇付款外,不能认定毛亚滨与原告间其他18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据此,同样不能认定被告周同书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周同书交付于刘杨的15万元实质是被告周同书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债务人毛亚滨偿还刘杨借款,被告周同书与原告间借贷关系和被告与毛亚滨间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周同书应当对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5万元的义务,同时,被告有权向毛亚滨追偿。原告与被告周同书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从毛亚滨出具借条给原告之日起计算。被告全兴华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长干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全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