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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志娟与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娟,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王志娟。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2002室法定代表人胡宝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娟诉被告曹正全、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审理中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娟的委托代理人顾国平、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志娟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曹正全的起诉,原告王志娟的委托代理人顾国平、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娟诉称:2014年8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的车辆沿锡太路由西往东行至事故路口时撞击前方停车等候放行的原告乘坐的车辆,致车辆又撞击前方停车等候放行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等六人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69.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196元、误工费20810.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人生活费3815元,合计127236.73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二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36.73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300元,被扶人生活费表示不再主张。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责任的承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同意在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2时20分许,曹正全驾驶沪B××××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F×××××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锡太路由西往东行至锡太路春来大道路口,集装箱半挂车撞击前方停车等候放行的杨建华所驾驶的苏E××××ד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尾,致小客车前冲又撞击前方停车等候放行的牛大省所驾驶的沪D××××ד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H×××××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致杨建华及车上人员唐阿龙、唐雪英、桂洁华、任传新、王志娟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正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第5、6、7肋骨骨折。当天转至苏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骨折、筋骨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5-7肋骨骨折2.右第6肋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069.33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2156元。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志娟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共3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45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沪B××××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F×××××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沪B××××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沪F×××××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正全系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曹正全驾车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王志娟在广成参茸海味药业公司工作。审理中,唐阿龙、桂洁华、任传新书面表示三人均系2014年8月17日12时20分许被撞车辆苏E×××××车上的乘员,因三人均未受伤,故三人不要求对方任何赔偿。王志娟与杨建华、唐雪英就交强险限额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用限额王志娟3000元、杨建华2000元、唐雪英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王志娟50000元、唐雪英60000元,杨建华不预留份额。王志娟书面表示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由唐雪英享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说明、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曹正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志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额的部分由曹正全进行赔偿,因曹正全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无责赔偿部分不需预留份额,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伤者对交强险限额赔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曹正全系疲劳驾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为9069.33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天请护工护理护理费2156元,出院后16天标准按每天6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3196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按每月6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9309.6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252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4个月12000元,其提供了租房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住宿费可按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住宿费为204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志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69.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19309.67元、护理费为319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2040元,合计111261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069.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10203.33元,按约定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元,超过限额7203.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9309.67元、护理费319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40元,合计98537.67元,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5万元,超过限额48537.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娟损失53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55741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8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王志娟负担80元,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956元由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宝华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