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建才与陈宏玉、刘博、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才,陈宏玉,刘博,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徐建才,男,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宏玉,男,汉族,宁夏人,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博,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宏杰,该公司经理。以上被告身份信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徐建才与被告陈宏玉、刘博、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玉、刘博、宏鑫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才诉称,2014年6月,被告陈宏玉挂靠被告宏鑫建设公司为承揽的银川市绿博园景观桥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由原告供应机砖。同年6月20日、8月27日,被告陈宏玉在原告承包的砖场购买总值108969元的小孔砖和多孔砖,由工地材料员被告刘博在结算收据上签名确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宏玉给付4万元,下剩68969元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款689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徐建才向法院提交被告刘博签名确认的结算收据二份及催收欠款手机通话录音,据以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8969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陈宏玉、刘博、宏鑫建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陈宏玉因挂靠施工被告宏鑫建设公司承揽的银川市绿博园景观桥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价值108969元的机砖。同年6月20日、8月27日,被告陈宏玉的工地材料员被告刘博签名的结算收据确认“2014年6月20日拉运多孔砖149300块×0.4元=59720元,拉运小孔砖60000块×0.35元=21000元”、“2014年8月27日拉运多孔砖43900×0.4元=17560元,小孔砖30540×0.35元=10689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宏玉给付4万元,下剩68969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宏玉因建设工程施工所需由原告徐建才供应机砖,双方形成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被告陈宏玉欠付原告货款68969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刘博作为被告陈宏玉的工地材料员出具的结算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宏玉违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博、宏鑫建设公司对被告陈宏玉所负债务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宏玉、刘博、宏鑫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才货款68969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陈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