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海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477号罪犯王海明。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钟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海明与其余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于2008年9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4305号刑事裁��,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海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海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4分。2013年10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6月、2014年5月、2015年3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悔改表现突出。判决���金及退赔均未履行,该犯提供了某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当地民政局出具的书证证明该犯经济困难,故本次减刑对财产刑的履行不作为考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七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