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曹发基、戴树珍等与曹洪新、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发基,戴树珍,曹光明,曹金风,曹光红,曹日凤,胡梅菊,曹洪新,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发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树珍。系曹发基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光明。系曹发基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金风。系曹发基长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光红。系曹发基次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日凤。系曹发基次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梅菊。系曹光明之妻。以上七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仁。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曹洪新。委托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翔,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开拓,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发基、戴树珍、曹光明、曹金凤、曹光红、曹日凤、胡梅菊(以下简称曹发基等七人)与被申请人曹洪新、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3)琼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发基等七人申请再审称:(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另案海南二中院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白沙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曹发基等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3)琼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维持海南二中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曹洪新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依照房屋买卖关系取得涉诉房屋,从而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二)白沙县政府根据涉诉土地所有权人道埠村委会创新经济社的申报材料审核登记,并依法公示,程序合法。曹发基等七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白沙县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颁发白集用(2011)第03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曹洪新程序合法;(二)海南高院(2013)琼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发基等七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白沙县政府给曹洪新颁发第03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曹发基于1977年在争议地上建房,2004年曹发基及其家人即本案其余再审申请人移居广东,经曹光明口头同意由曹洪新支付3300元后房屋给曹洪新居住。2010年1月11日,曹洪新向白沙县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登记,2010年3月16日,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道埠村委会创新经济社(以下简称创新经济社)给曹洪新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白沙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指界、审批、公告等程序后,向曹洪新颁发了第03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本案双方因争议房屋诉至法院,海南二中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第128号民事判决,认定曹发基等7人与曹洪新就争议房屋及附属物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曹洪新向曹发基之子曹光明支付3300元后取得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由此,根据海南二中院第128号民事判决,曹洪新与曹发基之间为房屋为买卖关系,曹洪新购买涉案房屋后,向白沙县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白沙县政府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后,向曹洪新颁发了第037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曹洪新支付对价后最终获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创新经济社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的记载确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否定曹洪新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关于曹发基等七人主张第1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白沙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第128号民事判决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之前,白沙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该证据并未形成,二审法院也未主动调取该证据,该证据属于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同时也是曹洪新的上诉理由,故第1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曹发基等七人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曹发基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发基、戴树珍、曹光明、曹金凤、曹光红、曹日凤、胡梅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宫邦友审 判 员 汪治平审 判 员 于 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江伟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