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19幢3106室,窃得被害人焦某价值人民币2018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韩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0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焦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可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