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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晓峰、薛计荣等与邹杨松、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峰,薛计荣,薛美,邹杨松,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陈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重字第26号原告:薛晓峰,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薛计荣,女,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薛美,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杨松,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瑞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邦文,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薛晓峰诉被告邹杨松、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陈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薛晓峰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薛计荣、薛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美,被告邹杨松的委托代理人任彩瑕,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华物流公司、陈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许,薛计烈乘坐陈邦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蚌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KM附近处(固镇县任桥镇境内路段)向南转弯时,与邹杨松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赣D×××××挂,下同)相刮碰,造成薛计烈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杨松与陈邦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计烈无责任。陈邦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瑞华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邹杨松,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薛计烈生前没有配偶和子女,我们三人与薛计烈是同胞兄弟姊妹关系,我们的父母亲均已在薛计烈死亡前去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医药费310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4000元,合计280863元。邹杨松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瑞华物流公司,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陈邦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L×××××号车辆有偿挂靠在瑞华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瑞华物流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瑞华物流公司辩称:皖L×××××号车辆系邹杨松出资购买,邹杨松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与邹杨松是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我公司与邹杨松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邹杨松自负,我公司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L×××××号车辆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并依法予以判决。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邦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依据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邦文在原审中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邹杨松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我本人所有,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薛计烈是为他帮忙的,是薛计烈请我去为他起老祖坟的,是无偿的,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薛计烈自负,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薛晓峰、薛计荣、薛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薛晓峰、薛计荣、薛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固镇县城关镇马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三原告系死者薛计烈的近亲属(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薛计烈的父母均已先于薛计烈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详见原审卷宗第24-25页)。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当事人邹杨松与陈邦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计烈无责任。三、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邹杨松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详见原审卷宗第26-28页)。拟证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瑞华物流公司,邹杨松具备驾驶该车辆的合法资格。四、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张(详见原审卷宗第29-30页)。拟证明:邹杨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五、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详见原审卷宗第31-42页)。拟证明:薛计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六、固镇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薛计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6039.10元。七、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卡各1张(详见原审卷宗第47-48页)。拟证明:三原告的近亲属薛计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已火化。对上述七份证据,邹杨松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的医药费。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邹杨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就相关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上述两份证据,三原告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无效。邹杨松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瑞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皖L×××××号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承保了皖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邹杨松是皖L×××××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瑞华物流公司与邹杨松是挂靠经营关系,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邹杨松自负,瑞华物流公司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述两份证据,三原告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瑞华物流公司与邹杨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邹杨松的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瑞华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邹杨松、陈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关于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2、3、4、5、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邹杨松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邹杨松不持异议,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仅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原告和邹杨松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具备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承担应当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未予举证证明,三原告和邹杨松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三、关于瑞华物流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原告、邹杨松、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第四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是瑞华物流公司与邹杨松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2的其他部分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许,陈邦文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薛计烈沿固蚌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KM附近处(固镇县任桥镇境内路段)向南转弯时,与邹杨松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造成陈邦文及乘坐陈邦文摩托车的薛计烈、薛培金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杨松与陈邦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计烈无责任。薛计烈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抢救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26039.10元。再查,陈邦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也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瑞华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邹杨松,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邦文、薛培金至今未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另查,死者薛计烈出生于1948年10月25日,生前系固镇县任桥镇马圩村薛刘组村民,没有配偶和子女;薛计烈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其死亡;薛计烈有同胞兄弟姊妹共四人,薛晓峰系薛计烈的弟弟,薛计荣、薛美系薛计烈的妹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邹杨松、陈邦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计烈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侵害了薛计烈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薛计烈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作为薛计烈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杨松、陈邦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承保了皖L×××××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邹杨松、陈邦文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瑞华物流公司与邹杨松之间是挂靠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瑞华物流公司与邹杨松关于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邹杨松自负的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华物流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告诉称是陈邦文请薛计烈帮忙为其亲戚起坟,陈邦文辩称是薛计烈请其帮忙为薛家起坟,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邦文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也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上道路行驶而仍搭载薛计烈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薛计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邦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而仍予乘坐,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陈邦文的民事赔偿责任。薛计烈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死者薛计烈生前单独居住生活,三原告均系薛计烈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与其和死者薛计烈的关系以及薛计烈自身负有的过错不相符,依法应予适当降低。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并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受害方已提供药品和费用清单,但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举证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三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26039.1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38824元(9916元/年×14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29766.1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晓峰、薛计荣、薛美医药费1000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9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晓峰、薛计荣、薛美医药费8019.55元[(26039.10元-10000元)÷2]、死亡赔偿金46863.50元[(138824元-45097元)÷2],合计54883.05元;三、被告陈邦文赔偿原告薛晓峰、薛计荣、薛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8418.14元[(229766.10元-120000元)÷2×70%];四、驳回原告薛晓峰、薛计荣、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原告薛晓峰、薛计荣、薛美负担1325元,被告邹杨松负担107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53元,被告陈邦文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张厚勤人民陪审员  朱士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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