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城,男,1935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35********,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女庄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文,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59********,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女庄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武,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3********,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女庄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育,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2********,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槎桥村东光西头埕**号。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女庄之三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卫,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61981********,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渭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幢**号***号*楼铺面、阁楼及***层。负责人黄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职员。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被告人武某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卫无驾驶资格驾驶1辆号牌为粤V869**的红色奇瑞牌小轿车,从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高美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仙桥办事处洋内村路口时,为避让对向来车向右侧路边打方向时,碰撞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女庄,造成杨某女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女庄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9日,武某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陈某珍、薛某民、杨某文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武某卫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某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杨某女庄的近亲属称被告人武某卫认罪态度差,没有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武某卫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武某卫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造成损失,应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62993.5元,丧葬费29672.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0元,共计222666元。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武某卫赔偿112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卫答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武某卫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案该支公司不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卫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粤V869**的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途经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洋内村路口时,碰撞到正步行在路旁的被害人杨某女庄,造成杨某女庄当场死亡及粤V869**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女庄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痕迹鉴定:号牌为粤V869**的小轿车车头右侧、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软体组织(如人体)发生过碰撞摩擦。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卫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女庄无责任。2015年3月9日,武某卫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6日18时53分左右,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接“110”指令,电话号码为1350904****的群众报警称其母亲在揭阳市区仙桥槎桥被一辆汽车撞到,速派员前往处理。2.证人陈某珍的证言。陈证实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左右,她和大婶姆杨某女庄步行至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高美路洋内村路口往北十几步远的路旁时,突然有1辆红色小轿车从杨某女庄后面撞了上来,并飞快向右前方路边冲去,她大声叫唤停车,但该小轿车还是向前冲行了六七十米才停下,车停之后杨某女庄从车上掉落到草地上。这时,驾驶小轿车的男青年从车上下来扶起杨某女庄,并一直等到医院救护车到来。经医生检查,确认杨某女庄已经当场死亡。经陈某珍辨认,武某卫就是撞死杨某女庄的肇事者。3.证人薛某民的证言。薛证实其与武某卫一同在仙桥街道办事处槎桥村的一家工厂上班。2015年3月6日18时40分左右,他下班后乘坐由武某卫驾驶的粤V869**号小轿车从槎桥村前往河曲村,途经高美路洋内村路口路段时,粤V869**号小轿车碰撞到在路边步行的一位老人,当时小轿车的右侧车头与老人的身体、副驾驶室前的挡风玻璃与老人的头部发生碰撞,老人当场死亡。薛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武某卫。4.证人杨某文的证言。杨是杨某女庄之长子。其证实2015年3月6日母亲被车撞了之后,他来到现场时看到一名男子坐在母亲杨某女庄旁边用双手扶着母亲的头部,他问该男子是否是驾驶粤V869**号小轿车的肇事司机,该男子回答说是,当时母亲已经不会动,有人说已经报120。大约过了15分钟,医院的救护车来到现场,经医生检查确认,母亲杨某女庄已经无生命体征。当他听说还没有人报警时,他便用号码为1350904****的手机打110报警,后来交警来到现场处理,将肇事司机武某卫带走。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区仙桥高美路洋内路口;现场号牌为粤V869**肇事车辆的右前保险杆,右前大灯,右前板,右前挡风玻璃高度20-135㎝、前往后0-135㎝、右往左0-70㎝处碰撞损坏并向后变形,玻璃破损处附着有血迹和少量头发;死者杨某女庄经榕城区人民医院医生现场检查已无生命体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经被告人武某卫、证人杨某文等人确认,确定无误。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粤V869**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扣留。8.揭公(司)鉴(痕)字(2015)03009号分析意见书。2015年3月11日,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车牌号为粤V869**号小轿车车头右侧、前挡风玻璃右侧的明显、新鲜的碰撞摩擦痕迹,且前挡风玻璃有毛发类附着物符合与软体组织(如人体)发生过碰撞摩擦。结论为:送检的车牌号为粤V869**号小轿车车头右侧、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软体组织(如人体)发生过碰撞摩擦。9.揭公(司)鉴(法)字(2015)03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5年3月9日,经法医鉴定:⑴死者杨某女庄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⑵死者头面部损伤后致头部多处头皮挫、擦伤,面部擦伤,下颌骨骨折,结合死者口、鼻腔可见大量血性液体流出,说明头部损伤严重,为致命伤,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杨某女庄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结论为:死者杨某女庄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5)039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V869**号小轿车损失总额为4185元。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系统查询,截止到2015年3月8日,未查询到武某卫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粤V869**的奇瑞牌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武某卫。13.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第201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12日,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武某卫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行为,无证据证明行人杨某女庄有造成本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武某卫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女庄无责任。14.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本案死者杨某女庄于2015年3月10日火化;于2015年3月17日被注销户口。15.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证实: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左右,武某卫驾驶粤V869**号小轿车途经揭阳市区高美路洋内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步行在路边的行人杨某女庄,造成杨某女庄当场死亡和粤V869**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将武某卫带回交警大队调查。2015年3月9日,武某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6.被告人武某卫的供述。武供述2015年3月6日18时30分左右,他从揭阳市区仙桥槎桥一工厂下班后,驾驶号牌为粤V869**的小轿车载着薛某民要到仙桥河曲去,途经高美路洋内村路口路段时,迎面1辆大货车和1辆小轿车并排朝他驶来,为避免被迎面驶来的大货车撞到,他马上向右打方向朝一旁避让,在避让到右侧路旁时撞到在路边步行的一名老妇人,当时他一下子懵了,小轿车又行驶了大约50米远后他才反应过来赶紧踩刹车停下,这时被撞者从车的右前板上掉下来落到路边草地上,他马上下车扶起老妇人并大声呼唤,但叫不醒她,他立即打120叫救护车,然后很紧张地扶着受害者一直等到她的家属和医院救护车以及交警同志来到现场,至于当时是否有其他人报警他不知道。医生经过检查之后确认受害者已经死亡。随后他被民警带到交警大队。17.被告人武某卫的身份证实材料。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女庄,女,1939年11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于2015年3月6日死亡,死亡时已满75周岁;配偶杨某城,1935年5月22日出生;长子杨某文,1959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杨某武,1963年4月14日出生;三儿子杨某育,1972年11月13日出生。庭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认被告人武某卫已向其支付了2万元。又查明:肇事粤V869**的奇瑞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VDB12A36D109115、发动机号SQR372FD6D10249)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检察机关分别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身份证、揭阳市公安局仙桥派出所户口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城、杨某文、杨某武、杨某育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死者杨某女庄的出生时间和职业。杨某女庄于1939年11月19日出生,职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死亡时已满75周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粤V869**号奇瑞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VDB12A36D109115、发动机号SQR372FD6D10249)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卫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少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提出被告人武某卫认罪态度差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城、杨某文、杨某武、杨某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粤V869**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武某卫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武某卫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该支公司不用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为61228元(12245.6元/年×5年=61228元);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2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29672.5元,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中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请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属必需、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可综合酌定为3000元;提供实施意见1份,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合共93900.5元,被告人武某卫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支付了20000元,应予抵除,余款7390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城、杨某文、杨某武、杨某育的物质损失共人民币9390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228元,丧葬费2967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元),抵除被告人武某卫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7390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城、杨某文、杨某武、杨某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谢邓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