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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宗洋与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洋,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胡宗洋,女,汉族。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惠,男,汉族。原告胡宗洋与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判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追加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宗洋,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丽,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洋诉称:原告原为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去年被告还贷款资金紧张,原告看企业确实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21日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2个月和3个月,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没收到,现原告已被被告解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该公司从2006年起由第三人承包管理,承包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进行归还,原告对于承包关系是知晓的,答辩人查询公司财务帐反映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30万元借款,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实际承包人先后是郑小平、胡宗洋。2014年9月25日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宗洋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0月22日,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宗洋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列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4%,到期日一并还本付息,并约定每逾期一日,还应向胡宗洋支付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9月25日,胡宗洋将2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方式完成交付,2014年10月22日,胡宗洋将1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完成交付,上列款项均由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胡宗洋从该公司离职。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宗洋的当庭陈述、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抗辩、以及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抗辩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承包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进行归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德阳金领商贸有限公司虽然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为实际负责人,但公司的财务及公司行政章由专人负责管理,原告主张的借款,确已由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收取,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既包含了年利息又包含了违约金,该主张的总金额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该笔借款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宗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胡宗洋已预交,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