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玉华诉罗转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3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5日生下罗某甲,现在北京从事电脑软件工作,2000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现就读于新化县第五中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000元、债权20000元、自建两层楼的房屋一栋。原、被告双方结婚25年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嗜好打牌赌博屡教不改,且被告及其家人蛮不讲理,从不把原告当自家人看待,经常暴力欺负虐待原告。因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法和好继续生活下去,为解脱痛苦,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婚生未成年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罗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4、罗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5、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情况。对原告何某某所提交5份证据,被告罗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纯属诬告。原告当庭另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何某某照片3张,证明被告曾暴力殴打原告。对原告何某某所提交3张照片,被告罗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是打了原告,但是因为原告不回家,被告去接原告回家,要原告别离婚,在接到第四次时,原告仍旧不回家,被告才打了原告。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纯属诬告。原、被告结婚以前感情还是好的,近几年感情才开始不好。因为原告做错了事,原告在外偷情,被告才殴打了原告。2013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因原告把房屋的门打烂了,被告也打过原告。原告自2014年正月初六开始外出不归家,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希望原告别离婚,在被告接到第四次四,原告仍旧不愿意回家,为此,被告也殴打了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必须补偿被告30万元。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4,均系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文件,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合法真实,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3张照片,被告认可系殴打原告的伤,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24日在原新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5日生育男孩罗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罗某乙,现就读于新化县第五中学,罗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何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罗某某自述,因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及生活中存在矛盾,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均认可因发生争执,自农历2014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3万元(在原告名下)、共同债权2万元、自建两层楼的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洋溪镇建新村二组),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自述,共同财产自建房屋及共同债权2万元归被告罗某某,银行存款3万元归原告何某某,并表示原告愿意抚养罗某乙,并自愿负担抚养费。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何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2、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存在哪些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4、原告是否应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生活中彼此猜忌,均认为对方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夫妻信任度已大大降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何某某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依旧存在殴打原告行为,原告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讼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罗某某亦表示,如果原告能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愿意离婚。同时,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农历2014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婚生女孩罗某乙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婚生女孩罗某乙现年满15岁,但未满18周岁,现在处于求学阶段。在征求罗某乙的意见后,其向法庭出具愿意与母亲何某某共同生活的说明,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庭应予尊重,故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因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表示,其自愿承担罗某乙的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讼诉请求,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尊重,故婚生女孩罗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存在哪些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3万元、债权2万元、自建房屋一栋,无共同债务。从尊重原、被告意见、尊重客观现实、及有利判决结果得到有效落实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自建的位于洋溪镇建新村2组的两层楼的房屋及2万元债权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名下的3万元银行存款,因原告现尚无房屋居住,且需直接抚养小孩,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为宜。四、原告是否应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同时被告不存在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且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并无对被告的任何不公平之处,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生女孩罗某乙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建房屋及2万元债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名下的3万元的银行存款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及被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丁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适用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