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庄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4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鑫煜,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钱烈,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庄晓华。被告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偶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晓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诉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被告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被告庄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鑫煜、钱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被告华茂公司、被告庄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华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被告华茂公司、被告庄晓华自愿为被告天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分别将两笔各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天华公司账户,但被告天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天华公司共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99232.88元,合计21399232.88元,被告华茂公司、被告庄晓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为1399232.8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二、判令被告华茂公司、被告庄晓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所举涉及本案的证据有:1、被告天华公司和被告华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庄晓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编号为2014年丹委借字第1016号、2014年丹委借字第1020号《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天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合计借款2000万元;3、编号为BZ111614000965、BZ111614000967《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庄晓华出具的《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华茂公司、被告庄晓华自愿为被告天华公司上述两笔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4、编号为70561404000389001、70561404000393001《借款借据》各一份、《江苏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天华公司账户;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天华公司欠息1399232.88元。被告天华公司、被告华茂公司、被告庄晓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丹委借字第1016号《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即原告)同意接受委托人(即案外人邳州市华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借款人(即被告天华公司)发放对公客户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为22.4%,每月20日结息,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则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编号为BZ111614000965《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茂公司为被告天华公司在2014年丹委借字第1016号《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庄晓华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天华公司向案外人邳州市华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此款委托原告发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华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编号为70561404000389001《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委托贷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丹委借字第1020号《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即原告)同意接受委托人(即案外人邳州市华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借款人(即被告天华公司)发放对公客户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为22.4%,每月20日结息,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逾期则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编号为BZ111614000967《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茂公司为被告天华公司在2014年丹委借字第1020号《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庄晓华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天华公司向案外人邳州市华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此款委托原告发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再次向被告天华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编号为70561404000393001《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委托贷款)”。上述两笔各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天华公司从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本金亦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江苏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庄晓华出具的两份《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分两笔向被告天华公司发放借款合计2000万元。因被告天华公司未曾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书》的承诺,被告华茂公司、被告庄晓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贷款到期后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2.4%、此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上述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399232.88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二、被告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庄晓华对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76元,由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华茂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庄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镇商初字第48号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高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2015年10月30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100≦X≦2000.9%+4800200≦X≦5000.8%+6800500≦X≦10000.7%+118001000≦X≦20000.6%+21800X≧20000.5%+418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