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7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章德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锦寓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洪兴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锦寓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施兰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挺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西区鸿海商贸楼208室法定代表人:洪兴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贸易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嘉禾公司”)、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特公司”)进出口押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鄞州贸易公司归还借款752136美元,利息(含罚息)3505.68美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以后按双方签订的各《进口押汇合同》的约定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鄞州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鄞州嘉禾公司、曼斯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嘉禾贸易公司、曼斯特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各自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鄞州贸易公司在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1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鄞州贸易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押汇金额为2248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7日止,仅限用于LC1301201****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义务,固定利率1.2%,到期付息,利息随对应的本金一并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鄞州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从恒丰银行开立的任何结算账户中主动扣收,直至归还全部押汇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鄞州贸易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鄞州贸易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鄞州贸易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押汇金额269549美元,押汇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仅限用于LC1900315000564/DL130120150049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义务,固定利率4%,到期付息,利息随对应的本金一并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鄞州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从恒丰银行开立的任何结算账户中主动扣收,直至归还全部押汇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鄞州贸易公司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起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押汇款部分或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鄞州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押汇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鄞州贸易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鄞州贸易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鄞州贸易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押汇金额257787美元,押汇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仅限用于LC1900315000563/DL130120150048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义务,固定利率4%,到期付息,利息随对应的本金一并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鄞州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从恒丰银行开立的任何结算账户中主动扣收,直至归还全部押汇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鄞州贸易公司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起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押汇款部分或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鄞州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押汇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鄞州贸易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鄞州贸易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按期对外付款,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截至2015年8月9日,被告鄞州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押汇本金752136美元,利息3471.86美元、罚息33.72美元及复利0.1美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押汇本金752136美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505.68美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581元,减半收取2229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290.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