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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今朝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被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被告:浙江今朝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南。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安。被告:胡经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威尔鹰电缆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鹰集团)、浙江今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电气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胡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期内利息、复利为93001.3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2.8万元;2、被告长兴威尔鹰电缆公司、威尔鹰集团、今朝电气公司、开发区建设公司、胡经云对上述债务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威尔鹰电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113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长兴威尔鹰电缆公司为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威尔鹰集团签订了编号为352012047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威尔鹰集团为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今朝电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3278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今朝电气公司为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3278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为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8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经云签订了编号为3520132781-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约定:被告胡经云为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10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签订了编号35201418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借款合同时,还约定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400万元。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温州威尔鹰电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59273.33元、复利4141.0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9273.3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复利为4141.03元,之后的复利以159273.33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编号为35201418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113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047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今���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278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278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00万元为限;六、被告胡经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2781-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24元,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今朝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经云共同负担39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