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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巨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巨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武巨湖。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公司住址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巨湖与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巨湖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巨湖诉称,原告是晋K×××××、晋K×××××挂半挂车的车主,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月8日17时30分许,刘士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半挂车,沿着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平遥县境内38公里加344米交叉口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驶来的曹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曹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刘士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轻微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250元,但就该款保险公司却不予足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理赔款3250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付,不应再进行赔付。对于本案的车损部分公司已经按报价单3230元减去残值再扣对方交强险2000元,剩余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857.5元,剩余部分原告应当向第三者索赔,我公司不应当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巨湖是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原告为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4191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1月8日17时30分许,刘士峰驾驶原告武巨湖所有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沿着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平遥县境内38公里加344米交叉口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驶来的曹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曹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士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为晋K×××××号车定损金额为3230元,残值5元,并已经支付武巨湖车损理赔款857.5元。原告武巨湖对该定损金额及已经支付的理赔款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定,原告武巨湖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225元(已扣除残值),扣除已经支付的857.5元,剩余损失为236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定损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武巨湖为其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向自己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现原告武巨湖请求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全额赔偿车损,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向原告武巨湖赔偿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巨湖保险金人民币23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雨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