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毕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满族,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娇,女,汉族,陈巴尔虎旗国君KTV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豫元、张静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巴特尔,被上诉人张海娇的委托代理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海峰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张海娇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为原告张海娇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借款”)。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经原告张海娇多次催要,被告海峰公司拒绝返还。故原告张海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峰公司向原告张海娇借款,并为原告张海娇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海峰公司应在原告张海娇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海峰公司在原告张海娇催告后仍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院对原告张海娇要求被告海峰公司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峰公司抗辩称,原告张海娇交付的9万元系购房预付款,而非借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海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海娇借款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海峰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海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娇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相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海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娇之间并不存在9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海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娇并不相识,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只是在2015年上诉人海峰公司与某边防支队确定楼房团购,被上诉人张海娇以边防工作人员王某某的名义办理团购时,双方才因购买楼房的相关事宜发生给付现金的情形,该现金不是借贷款,而且是团购楼房的预付款。二、被上诉人张海娇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明显矛盾,其诉称2013年上诉人海峰公司向其借款9万元,并承诺此款于2013年5月还清,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张海娇交纳预付款分别是2013年1月5日交纳5万元,2013年9月10日交纳4万元,也就是说到2013年5月仅发生过一笔5万元的交易,金额根本不是9万元,第二笔借贷4万元,还没有发生,根本不可能承诺2013年5月还清,故被上诉人张海娇自相矛盾。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应当否定其主张。三、依据上诉人海峰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因楼房团购事宜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海娇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干警购房确认书,并于当日交付5万元(住宅3万元、车库2万元),2013年9月10日再次交付4万元,合计9万元,但被上诉人张海娇在抽楼号时,抽到的是6楼,其不满意,要求退房,但上诉人海峰公司没有同意,故被上诉人张海娇歪曲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但实质是购房合同纠纷,双方的法律责任应当是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是民间借贷的债务责任,该9万元属于购房款,而不是民间借贷款,被上诉人张海娇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海峰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张海娇与上诉人海峰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2013年上诉人海峰公司以开发楼盘为由向被上诉人张海娇借款9万元,该事实已由上诉人海峰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证实,上诉人海峰公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2、关于时间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张海娇也解释了属于笔误,应是十月份不是五月份。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海峰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某边防支队给其下属各边防大队下发通知,决定团购由上诉人海峰公司承建的,位于海拉尔河东新区某某小区楼房。2012年12月22日,某边防支队给其下属各边防大队下发关于进一步确认团购房的通知,要求1、各大队营房助理于12月25日下班前将干警购房确认表上报支队营房科;2、团购房人员于2013年1月5日前(过期不予办理)缴纳团购会员费(房子3万元、车库2万元)。被上诉人张海娇以某边防大队干警王某某的名义,参加团购。2013年1月5日,被上诉人张海娇向上诉人海峰公司交款5万元,上诉人海峰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一栏上写有“借款”二字。2013年9月5日,某边防支队给其下属各边防大队下发关于团购房付款说明的通知,交款时间是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6日,地点是某边防支队原卫生队(某某小区项目部),交完房款后需要去开发商项目部开收据。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张海娇向上诉人海峰公司交款4万元,上诉人海峰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一栏上写有“借”字。上诉人海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娇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张海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海峰公司返还借款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海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5日白某某购房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白某某的签字是出自其本人,被上诉人张海娇提交的2013年1月5日收据上的张海娇签名是白某某签的。被上诉人张海娇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内容上买售人为白某某与本案无关,一审时上诉人海峰公司坚持是张海娇本人签字,现在改为别人代替张海娇签字,说法相互矛盾,如果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张海娇也不认可。因被上诉人张海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海峰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海娇未提交新证据。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张海娇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海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海峰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张海娇9万元。被上诉人张海娇提出与上诉人海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海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与被上诉人张海娇系房屋买卖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张海娇缴纳的购房款,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张海娇除提交两张收据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海娇以与上诉人海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海峰公司给付9万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海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上诉人张海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伟审判员 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