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骞、代理审判员丁玉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刘洋(乙方)与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按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一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总价款为32.5万元,乙方以按揭方式贷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设备首付65,000元,余款26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申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6万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还款期限和数目见乙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以贷款银行规定的利率为准。如出现银行不予放贷情形,本合同自动转为分期付款合同,费用及逾期罚息参照产品购销分期付款合同内容执行。运输方式为自提,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本合同及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还款合同之约定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否则甲方有权随时利用GPS停机或将本设备拖回,乙方无条件配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客户按揭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产品首付款为6.5万元,履约保证金为1.625万元,加装GPS费用为5000元,公证担保服务费为8600元,保险费为2450元,提取设备时付款9.73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刘洋实际给付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万元后将车提走,之后于2013年5月至8月陆续给付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累计给付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73万元。2013年8月,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告知刘洋贷款银行未审核批准,要求与刘洋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关于重新签订合同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中旬将该车拖走。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吕文良,价格为19万元。原审另查明,在庭审中,刘洋承认买车后将该车辆出租,至拖车时该车累计使用共计705小时,其对外出租的租金为每小时120元。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车使用的705小时无异议,但对租金标准有异议,认为每小时的租金为150元。上述事实有刘洋、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刘洋提供的《产品购销按揭合同》、产品购销客户按揭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洋与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按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由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助刘洋办理按揭贷款,如出现银行不予放贷情形,本合同自动转为分期付款合同,费用及逾期罚息参照产品购销分期付款合同内容执行。乙方必须按本合同及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还款合同之约定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否则甲方有权随时利用GPS停机或将本设备拖回,乙方无条件配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该合同自动转为分期付款合同,刘洋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因刘洋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拖回于法有据。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车后,已经将该车出卖,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刘洋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洋提出的要求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4.73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刘洋购买该车后,将车辆出租获利,共计使用705小时,故刘洋应给付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该费用应从刘洋给付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9.73万元中扣除。使用费的标准应以租金标准计算。现刘洋、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就每小时的租金标准存在争议,刘洋主张每小时120元,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每小时150元,因挖掘机租赁行业没有行业协会,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租金标准为每小时130元。故刘洋使用期间的费用为91,650元,该费用应从刘洋交付的97,300元中扣除,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刘洋56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洋与被告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按揭)合同》;二、被告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洋5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无法办理贷款,合同就自动转为分期付款合同,但是双方对于分几期并没有约定,无法履行。上诉人2013年8月13日刚还完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款项,被上诉人就在同年同月17日擅自将设备拖走,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650元购车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付购车款9.73万元,上诉人虽然已使用被上诉人车辆705小时,但实际工作是650小时,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77,6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4.73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因上诉人刘洋未按照合同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原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将设备取回,被上诉人设备以新换旧,上诉人应支付使用费,与上诉人利用该设备是否盈利无关。三、原审判决已经采用了有利于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小时计算租金,若按月租金给付应该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的租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单方无效解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按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产品购销(按揭)合同》约定的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未予放贷,故上诉人刘洋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关于上诉人刘洋未与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具体的分期付款合同问题,上诉人刘洋原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其说过贷款办不下来合同转为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且上诉人刘洋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系因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故上诉人刘洋主张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拖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其4.73万元购车款的问题,上诉人刘洋使用挖掘机时间是共计705小时,且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刘洋及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租金价格酌定车辆每小时的使用费用为1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洋要求被上诉人沈阳鑫一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4.73万元购车款,其计算标准及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