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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马××。被告刘一×。(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刘二×(被告之子),瑞达(天津)电梯检修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马××诉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刘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分居已13年有余,因感情不和,被告多疑且大男子主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长期分居。被告于1999年曾患过大脑炎,被误诊为精神残疾,安定医院的医生说不是精神病,最后在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被告患病后就一直在家休息,也不去上班,一直以来,都是原告一个人支撑着家。被告曾把原告的公司砸了,还声称不让原告有好日子过。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因当时的监护人为街道没有办法出庭,原告撤诉,现被告的监护人已经变更为其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神志有时清醒有时不清醒,对于离婚问题曾询问过被告的意见,清醒时表示同意,但转而又表示不同意,且不能书写书面意见。监护人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确实没有感情,为避免互相伤害,应当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自被告于1999年患病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与其子共同生活,原告自行居住,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本人对离婚问题并未表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尤其在被告患病后,由于不能自主的控制情绪而引发的矛盾更是不能避免,原、被告目前虽未共同生活,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应当做到彼此的包容和谅解,尤其在一方患有疾病导致残疾时,更应该同心协力克服困难,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