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万勇与被执行人靖江恒阳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顾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万勇,靖江市恒阳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顾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31-2号申请执行人胡万勇。被执行人靖江市恒阳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顾建忠。本院在执行胡万勇与靖江市恒阳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顾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掇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靖江市恒阳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顾建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胡万勇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2.60万元及违约金117916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3300元、执行费429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靖江市恒阳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西路土地一宗及位于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西路的所有房屋。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9)掇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平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