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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董凤英、骆佩君等与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英,骆佩君,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九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董凤英,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骆佩君,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董凤英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九组。代表人董怀坤,该组组长。原告董凤英、骆佩君与被告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九组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九组代表人董怀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英、骆佩君诉称,2010年4月14日,二原告户口从广东省龙川县迁入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第九村民组。2015年6月7日,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第九村民组在发放分地款时拒不向二原告发放分地款,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分地款,被告一直拒不发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9000元。被告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九组辩称,九组的分地补偿款方案是经过组里七八个代表讨论确定的,二原告并不符合组里确定的分配方案的条件,因此才没有给二原告分配分地补偿款。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凤英系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九组村民,1995年原告董凤英出嫁到广东省龙川县,并随之把户口迁出,1997年10月5日骆佩君在广东省出生,1998年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农村土地调整中二原告均未分到责任田。2009年12月18日,原告董凤英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4月14日,二原告把户口迁回到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九组。2014年,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九组的土地被征收,被告董庄九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研究决定,按照1998年以后新增人口每人先分3000元、1998年分地人口和1998年以后新增无地人口每人再分1550元的政策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二原告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其不符合分配条件,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复印件、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委征地补偿款款分配意见及分配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只要是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享有分配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凤英、骆佩君在董庄九组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已经具备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被告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二原告应当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每人应当分得4550元,二原告应分得9100元,二原告请求9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沟村委董庄九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凤英、骆佩君土地征收补偿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沟村委董庄九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邱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