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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海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蔡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孙某,蔡大军,卢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丁红鑫,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大军。委托代理人蔡军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蔡大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卢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查上诉人蔡大军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口头裁定,按蔡大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7日13时05分许,蔡大军雇员卢文祥驾驶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工一路浦阳工业园区,在车上乘客蔡大军下车后再次上车期间,沿浦工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避让该车不及,与该车车身左前侧保险杆相刮擦后倒地,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卢文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的伤情经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造成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后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蔡大军为孙某垫付现金1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亳州公司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经鉴定:孙某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中14170.97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一审诉讼请求:卢文祥、蔡大军共同赔偿孙某损失475439.68元;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孙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79138.93元(非医保为14170.97元),经核算金额无误,予以确认;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该项计85938.93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根据孙某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酌定误工标准为2500元/月,另依据孙某的伤情和病历记载,并结合其事发时的年龄、身体状况,酌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计15000元(2500元/月×6月);护理费,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现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20年×40%);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项计350119.5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孙某已提供定损单及收据予以证明,人保亳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计1300元。上述物质损失共计437358.43元。另结合孙某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亳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蔡大军雇员卢文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因过失行为造成孙某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蔡大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蔡大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孙某有权要求人保亳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人保亳州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应按15%加扣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规定,且蔡大军无异议,该院予以确定。综上,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121300元(10000元(含非医保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222963.47元【(71767.96元+256119.50元)×80%×85%】,共计344263.47元。蔡大军赔偿孙某损失42683.28元【(71767.96元+256119.50元)×80%×15%+非医保4170.97元×80%】,因其已支付11000元,尚需赔偿31683.28元。孙某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孙某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发票中载明货物名称为床上用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孙某亦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货物明细清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相应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孙某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卢文祥、蔡大军、人保亳州公司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卢文祥、蔡大军、人保亳州公司虽当庭对孙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已超举证期限,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损失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损失222963.47元,共计344263.47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蔡大军赔偿孙某损失31683.28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交纳3686元(已批准缓交),由孙某负担217元,蔡大军负担3469元。宣判后,人保亳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孙某伤残赔偿金错误。孙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级别过高。上诉人一审中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对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其次,孙某曾患有脑膜炎并做过耳穿孔手术,鉴定结论没有考虑上述病史,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及数额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要求酌减。3、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数额过高,期限过长,要求酌减。4、一审判决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提交书面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须知(2015年修订)》中也作了具体规定,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2、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资质的质疑,是凭空而论,并无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确认支持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期限符合相关规定的。特别是城、农标问题,孙某在杭州工作生活,有固定工作单位和稳定的收入,并有单位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等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大军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卢文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经对被鉴定人孙某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心理测验、实验室检查,结合孙某的CT摄片,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F/ZJD0104004-2014)标准,认为孙某符合轻度智力缺损的标准,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明确。同时,鉴定机构根据孙某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况及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表现,认为该精神障碍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与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的部位和严重程度相一致,评定孙某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提出该鉴定机构超出其法定鉴定范围作出因果关系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对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人保亳州公司二审中提出孙某曾患有脑膜炎,做过耳穿孔手术,要求对孙某的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关于外伤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否存在自身疾病等交通事故以外的情形与交通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孙某目前的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不应由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人保亳州公司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根据孙某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费标准为2500元/月,应属合理。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以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人保亳州公司提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确定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