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昌利因与被上诉人平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利。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永才。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昌利因与被上诉人平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上诉人平永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昌利向平永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200000元),王昌利,2012年11月28日”。王昌利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平永才要求王昌利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王昌利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永才要求王昌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酌定王昌利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平永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王昌利关于200000元系平永才支付给王昌利的酬金的辩称主张,因王昌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平永才亦不认可,故王昌利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王昌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永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4300元,由王昌利负担。上诉人王昌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l、根据一审诉讼中证人鲁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平永才提供的借条实际上是预收款条,是平永才收到王昌利预付的中介酬金的收款凭证。2、平永才曾经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向王昌利借款2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王昌利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王昌利给平永才出具借条的日期之前,如果王昌利于2012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20万元,那么之前平永才向王昌利借的钱就应该予以抵销,上述两份借条平永才就会收回,而不应该至今仍在王昌利的手里,这不符合逻辑。3、平永才的还款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以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当中,平��才除了所谓借据外,无其他证据,平永才和王昌利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20万元是工程中介费,是为了给中介费先打的借条。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平永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永才答辩称:王昌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昌利得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昌利的上诉内容是单方之词,不属实,王昌利鲁某证言不可信,鲁某是其工人有利害关系,并且鲁某出庭作证并质询,鲁某证言不能证实王昌利及20万是王昌利所谓的酬金之说,鲁某不在现场,没有说是中介酬金,全是王昌利打电话自己说的,一审中王昌利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事实是王昌利借20万与工程无任何关系,从平永才及其子卡上取出个10万给王昌利,并出具借条,证明王昌利借款的事实。王昌利12年9月18日平永才借其2万及5000元与本案中平永才借其的20万无关。其次,2012年9月18日是收据,不是借据,是因为工程款项,5000元打的是借据,因工程王昌利先预支的工程生活费,与20万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存在抵消之说。借的20万是出具的借据没有还款期限,应使用20年期间,不存在超诉讼时效之说。王昌利补充理由工程事项,平永才干的有工程是通过其哥哥干的工程,不存在中介给王昌利中介费之事,如果向王昌利所说是中介酬金为何向平永才出具借据呢?应是收据,王昌利所说不是事实,根据一审提交的借据及取款证明足以证明借款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昌利向平永才出具借条一张,显示王昌利欠平永才20万元。王昌利上诉称20万元系平永才支付给王昌利的酬金,因王昌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平永才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平永才可随时主张王昌利还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王昌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昌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