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戴厚言与覃霄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厚言,覃霄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戴厚言。被告覃霄芸,现地址不详。原告戴厚言与被告覃霄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厚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霄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厚言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累计借款125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7000元,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被告承诺将就该笔借款支付利息1000元,第二次借款25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支付,第三次借款3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支付2000元,再由原告现金支付了1000元,被告承诺将就该笔借款支付利息5000元,并承诺将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证。但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直至刻意躲避原告并失去联系,这让原告很是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1500元利息;3、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厚言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覃霄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免责声明》,该声明上载明:“本人覃霄芸于2015年元月15日向戴厚言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定于2015年元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戴厚言免负治安处罚责任。(即以物品抵偿)”,被告覃霄芸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声明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予以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灵机电城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本金的情况。被告覃霄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覃霄芸未能到庭就原告戴厚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戴厚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戴厚言提供的第1、2、4项证据均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戴厚言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被告覃霄芸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出借给被告的12500元,实际分三次出借本金,其中第一次的7000元,是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到被告账户的,第二次的2500元,是原告拿着现金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到被告账户的,第三次的3000元则是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3000元,然后在江南荣宝华商城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旁直接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后又按照原告指示在下午5点至6点间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将2000元支付到案外人陶娜娜账户。为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及被告指定账户出借本金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及案外人陶娜娜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发函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应本院要求出具了被告名下账号为62×××XX的账户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1、2014年11月12日具体时间为“130707”时被告账户内发生交易入账7000元,该交易记录与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灵机电城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载明原告名下账户2014年11月12日具体时间为“130707”时发生交易出账7000元相符;2、2014年12月17日具体时间为“175700”、“180018”时被告账户内发生交易入账2400元、100元,该交易记录与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灵机电城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载明原告名下账户2014年12月17日具体时间为“175209”时发生交易出账2500元相符;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应本院要求出具了案外人陶娜娜名下账号为62×××XX的账户于2015年1月15日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具体时间为“182659”、“185654”时案外人陶娜娜账户内发生交易入账1500元、500元,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灵机电城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载明原告名下账户同日具体时间为“171959”时则发生交易出账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覃霄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免责声明》中载明的6000元指的是第二、三次借款本金以及第一次借款被告所承诺支付利息的一半,因为第一次借款并未写借条,但被告承诺支付1000元利息,后被告那段时间卖了手表赚了一点钱,就给了原告几百元的利息,扣除这部分已经给过的利息,第一笔借款余下500元的利息便写到《免责声明》中,之所以写成免责声明,而不写借条,是因为原告不懂法,之前在追索其他人债务时曾到债务人家砸过东西,当时派出所还将原告带回去问话,故在追索被告这些债务时,原告以为由被告写上免责的内容,如果日后被告不还款,原告再去其家搬东西或砸东西都不需要负法律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戴厚言与被告覃霄芸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覃霄芸向原告戴厚言出具了《免责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其向原告戴厚言借款6000元,该款将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后因被告覃霄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戴厚言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霄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问题。本案中,虽然存在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为一张《免责声明》原件,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借条”,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与声明所载数额及其主张数额逐一对应的付款凭证,但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原告所提交的其个人名下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本院调取的被告及第三人陶娜娜交易明细,并结合被告出具的《免责声明》内容及内在逻辑来看,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多笔银行交易行为,被告明确做出的亦是承担债务,承诺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借款数额不大,借款发生时原、被告为朋友关系,按民间交易习惯不宜苛求原告每向被告支付一笔现金就必须使用一次银行转账方式或向对方索要一次收据等权利依据,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免责声明》所记载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转账行为具有其他可能的性质和用途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免责声明》中仅仅约定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而并没有约定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是否曾约定过利息或约定过另一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应区分借款时间、是否约定还款期限进行相应处理,即:1、第一次借款7000元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第二、三次借款5500元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霄芸应向原告戴厚言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二、被告覃霄芸应向原告戴厚言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覃霄芸应向原告戴厚言支付第二、三笔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为850元,由被告覃霄芸负担。此款原告戴厚言已预交,由被告覃霄芸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戴厚言。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元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