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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崔光与被告方明渊、崔美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方明渊,崔美仙,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崔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渊,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崔美仙,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郑光,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原告崔光与被告方明渊、崔美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渊、崔美仙、郑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光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方明渊、崔美仙在原告崔光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郑光做了担保。被告方明渊、崔美仙、郑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3%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崔光放弃对被告方明渊、崔美仙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郑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400元)。郑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崔光与被告方明渊、崔美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明渊、崔美仙在原告崔光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郑光做了保证。借款后,被告郑光于2012年4-5月支付了利息5400元;于2014年4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利息3000元;于2014年5月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利息3000元,共计114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协议书中“郑光”的签名是被告郑光本人书写,原告崔光支出鉴定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收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光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被告方明渊、崔美仙的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郑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崔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400元)。如果被告郑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820元(原告已预交4820元),由被告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