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法委赔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春强申请栖霞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强,栖霞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烟法委赔字第15号赔偿请求人:张春强。赔偿义务机关:栖霞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郝敬尧,院长。赔偿请求人张春强因违法查封申请栖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栖霞法院(2015)栖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春强于2015年5月11日以违法查封为由向栖霞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以栖霞法院违法查封其两台推土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栖霞法院赔偿经济损失。栖霞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以赔偿请求人应当向本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申请事项:1、要求栖霞法院将查封的两台推土机维修至能正常使用并返还给赔偿请求人。2、赔偿自1988年9月15日至今违法查封两台推土机造成的直接损失800万元。3、赔偿二十多年为案件诉讼、申诉等合理的维权行为产生的实际费用及精神抚慰金30万元。申请理由:自1988年11月至1994年12月栖霞法院对查封的推土机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并且在长达八年的诉讼期间,没有正确实施查封行为,也没有认识到查封行为错误带来的后果并改正,导致赔偿请求人的推土机严重毁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栖霞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关于先行处理程序的规定,即赔偿请求人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处理。对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张春强认为栖霞法院将其两台推土机违法查封,对其造成了损失,向栖霞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栖霞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处理,但栖霞法院以赔偿请求人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其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二、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