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毛家塘村五保村宿舍,盗走被害人潘某的一台斐讯牌阅丰手机,折合人民币700元。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再次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毛家塘村五保村宿舍,盗走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60元,小米手机一台,折合人民币566元。同年8月3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毛家塘村五保村宿舍,盗走被害人潘某的一台斐讯牌阅丰手机,折合人民币700元。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再次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毛家塘村五保村宿舍,盗走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60元,小米手机一台,折合人民币566元。同年8月3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机发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本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