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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行审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佳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佳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平行审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云昉。委托代理人王承。委托代理人万佳。被申请执行人杨佳豪。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计生征字(2015)第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杨佳豪征收社会抚养费30658.50元,并于3月19日送达。2015年9月22日送达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决定后,已交纳20780.50元,尚未交纳9878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另查,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入组建后的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