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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波与被告张春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231号原告张雷波,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张春风,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张静,女,1984年9月4日出生。原告张雷波与被告张春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风、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波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春风以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5000元,承诺其用钱时可随时归还。后经其讨要,张春风拒不归还。张春风与张静是夫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春风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春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张春风、张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春风、张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份,被告张春风以需归还贷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张雷波借款共45000元。同年3月26日,张春风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雷波现金万伍仟元整,利息月息三分。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春风与被告张静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风借原告张雷波45000元的事实有张春风给张雷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风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春风与被告张静虽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春风与张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张静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风、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雷波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