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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美华与崔太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崔太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美华。委托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太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华诉被告崔太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祥、被告崔太祥、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华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崔太祥驾驶苏N×××××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泗阳县南刘集乡驶往王集镇,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崔太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20.81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88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太祥按7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崔太祥辩称:被告崔太祥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被告系同等责任,被告崔太祥同意按50%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崔太祥驾驶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崔太祥驾驶苏N×××××中型专项作业车由泗阳县南刘集乡驶往泗阳县王集镇,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00M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掉头原告王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致原告王美华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美华与被告崔太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顶叶及左侧额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左侧额骨骨折伴左颧部眼睑部及额部软组织肿胀、左侧3.4.5.6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支付医疗费105320.81元。另原告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两支,共计1100元。被告崔太祥驾驶的苏N×××××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太祥已支付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泗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手术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四页、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崔太祥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王美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崔太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崔太祥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王美华因发生本起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6420.81元,有泗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证明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住院期间44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按90元每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3960元(90元/天×44天)。3.营养费为440元(10元/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012.8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60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崔太祥按60%予以赔偿,即为58591.69元[(112012.81-14360)×60%],扣除被告崔太祥已先行支付的6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259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华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4360元。二、被告崔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591.69元。三、驳回原告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0元及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美华负担85元,由被告崔太祥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