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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妙杏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林妙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婷,该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委托代理人:许可,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新,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妙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程仁成,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下称中智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民生广州分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4月4日。(二)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09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98元;3.两上诉人支付从解除劳动合同起至哺乳期结束工资115906元;4.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2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421号裁决:1.确认被上诉人与中智公司2009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上诉人其他仲裁请求。(四)被上诉人入职时间:2009年8月3日入职中智公司,并被派遣至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任见习客户经理。(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两上诉人之间签订派遣协议;被上诉人与中智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合同期满后续签三年。(六)被上诉人怀孕、生育情况:2013年10月怀孕,2014年7月13日生产,属顺产、独生子女、晚育。(七)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民生广州分行于2014年3月3日将被上诉人退回中智公司,该日,中智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该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被上诉人、上诉人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解除。(八)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818元。(九)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4日至19日无上班6天,同年2月7日至17日无上班11天。被上诉人向民生广州分行递交了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胡忠医院)(下简称胡忠医院)出具的如下诊断证明,作为请假依据:1.2014年1月15日、20日内科意见均为注意卧床休息、定期产检等,并加盖该医院内科业务专用章,被上诉人确认此是应上诉人要求往医院补开的病假单;2.同年2月10日产科意见为避免劳累、卧床休息等,并加盖该医院内科业务专用章。民生广州分行认为被上诉人的情况由内科出具意见不合理,并主张该行向胡忠医院咨询,该医院答复无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上述诊断证明,对此,上诉人无提供调查结果等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诊断证明均由医院出具、由医生签名,至于医院为何填写内科或产科,其不清楚。民生广州分行主张上述诊断证明系被上诉人造假,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忠医院内科、产科向该行其他工作人员开具的诊断证明,加盖的均是该医院第一门诊部的公章,该公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内科诊断证明公章不一致,民生广州分行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是伪造的。证据二、该行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26日的短信往来,其中被上诉人表示“假单病假不行,我就请事假”。证据三、2014年2月25日民生广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其中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医院不承认其提交的假单,被上诉人陈述:我这张单是在医院开的,不过那么久了他不承认也没办法,并询问上诉人能否换成事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不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民生广州分行2014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到岗通知》,通知被上诉人在收到本通知后第一个工作日上午8:45准时到公司报到或补办相关请假手续。民生广州分行主张多次以电话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上班,对此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后该行将被上诉人退回中智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1月、2月无上班期间处于孕期,被上诉人提交胡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足以证实其当时须卧床休息,客观上无法上班。上诉人主张该诊断证明伪造,对其为此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交该医院内科、产科向他人另行开具的诊断证明,加盖的公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公章不一致,以及被上诉人的证明由内科出具的问题,此涉及医院对公章及科别管理等问题,不能据此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其次,民生广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及短信往来,纵观全部内容,被上诉人均无否认诊断证明由医院开具,且表示若上诉人不允许请病假其就请事假,并无承认病假是伪造的。综合其他证据,均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系造假的结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基于身体原因向上诉人请假,且已递交医院证明;上诉人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民生广州分行将被上诉人退回中智公司缺乏依据,中智公司2014年2月28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4年6个月零25天,中智公司是用人单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180元(6818元×5个月×2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要求代通知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被上诉人怀孕期间工资、产假工资及哺乳期工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自2014年3月1日至被上诉人生产前一日即2014年7月12日为被上诉人孕期。根据《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4条,被上诉人享有产假140天,即自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为被上诉人产假期间,11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为哺乳期。产假期间工资应按正常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孕期和哺乳期可按工资的20%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月工资6818元,因此,孕期工资为6841.38元(1550元×4个月+1550元÷21.75天×9天),产假工资31660.6元(6818元÷21.75天×14天+6818元×4个月),哺乳期工资9870.11元(1550元×6个月+1550元÷21.75天×8天)。中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述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林妙杏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自2009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妙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80元。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妙杏孕期工资6841.38元、产假工资31660.6元、哺乳期工资9870.11元。四、驳回林妙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的行为,主要体现在: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并非一审程序中适格的被告,该分行与中智公司无任何商务合同关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中智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有《劳务派遣合同》,一审法院在基本的劳务派遣事实都没有认定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后续的实体审理,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未经深入调查审理,便对本案中智公司及民生广州分行做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下:1)根据穗劳人伸案(2014)1421号《仲裁裁决书》第7页“本委查明”部分写明:被上诉人认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录的缺勤事实,也认可由其提交的病假单(内科病假单及产科病假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就诊科室为“产科”的诊断证明上竟然加盖了“内科”的章,被上诉人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经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人事部门数次到医院内科、产科、人事科、医务科多方确认,被上诉人交的病假单系违造的,且经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就诊科室为“产科”的病假单上的签字医师,经医院确认,也不是该医院的医生。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伪造的诊断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智公司与民生广州分行已经完了举证责任,这份加盖“内科章”的“产科”诊断证明是否是在“真实就诊”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法院根本未经查实!在被上诉人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为是医院内部管理混乱,忽视了被上诉人是否确实存在“病假情况”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胡忠医院的诊断证明,足以证实其当时须卧床休息,客观上无法上班。”根据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调查,胡忠医院不承认开具过该诊断证明,而医院怎可能因为一份不是自己单位开具的证明而出具任何声明呢中智公司和民生广州分行客观上无法获取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行使调查取证权,查明事实真相。退一万步讲,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这也只是请假至2014年1月30日的病假证明,只能证明员工在这一时间段内客观上无法上班。员工要继续请假,需要另行提供病假材料,这是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利的表现,应当依法受到保护。3)据了解,被上诉人的姐姐(据悉名为林丽华)就职于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内科科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0046170的诊断证明上的笔迹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政治面貌登记表上的笔迹十分相似,中智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病假证明。对此,民生广州分行也提交了被上诉人笔迹的文件材料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对于各部分事实均未充分审查,中智公司要求申请笔迹鉴定。4)经民生广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也承认了伪造诊断证明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在短信中所说“病假不行,就请事假吧”,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均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是造假的结论”,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正是因为有其他疑点重重的病假证明,民生广州分行才不认可其请病假,民生广州分行一直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处理此事,从未无故刁难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在支支吾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自行做出撤销病假申请,改请事假的决定。退一万步讲,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病假材料,其不能享受病假,且被上诉人的事假申请没有获得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批准,其旷工的行为也违反了中智公司和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综上,本案关键证据尚存诸多疑点,一审法院未经深人调查审理便对本案中智公司及民生广州分行做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一些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中智公司将依法向贵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二、根据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规章制度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或经核实查明请假原因是虚假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均视为旷工.可认定为严重违纪。且根据被上诉人与中智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旷工三天,累计旷工五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中智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三、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28日起已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解除用工关系,其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日起至哺乳期结束的工资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中智公司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及解除合同日起至哺乳期结束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中智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80元;2、中智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孕期工资6841.38元、产假工资31660.6元、哺乳期工资9870.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的行为,主要体现在: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未经深入调查审理,便对本案被上诉人及民生广州分行做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下:1)根据穗劳人伸案(2014)1421号《仲裁裁决书》第7页“本委查明”部分写明:被上诉人认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录的缺勤事实,也认可由其提交的病假单(内科病假单及产科病假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就诊科室为“产科”的诊断证明上竟然加盖了“内科”的章,被上诉人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经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人事部门数次到医院内科、产科、人事科、医务科多方确认,被上诉人交的病假单系违造的,且经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就诊科室为“产科”的病假单上的签字医师,经医院确认,也不是该医院的医生。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伪造的诊断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智公司与民生广州分行已经完了举证责任,这份加盖“内科章”的“产科”诊断证明是否是在“真实就诊”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法院根本未经查实!在被上诉人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为是医院内部管理混乱,忽视了被上诉人是否确实存在“病假情况”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胡忠医院的诊断证明,足以证实其当时须卧床休息,客观上无法上班。”根据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调查,胡忠医院不承认开具过该诊断证明,而医院怎可能因为一份不是自己单位开具的证明而出具任何声明呢中智公司和民生广州分行客观上无法获取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行使调查取证权,查明事实真相。退一万步讲,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这也只是请假某一时段(2014年1月15日-30日)的病假证明,只能证明员工在这一时间段内客观上无法上班。员工要继续请假,需要另行提供病假材料,这是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利的表现,应当依法受到保护。3)据了解,被上诉人的姐姐就职于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内科科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内科章的产科诊断证明的字迹与被上诉人的字迹十分相似,民生广州分行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病假证明。对此,民生广州分行也提交了被上诉人笔迹的文件材料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对于各部分事实均未充分审查,民生广州分行要求申请笔迹鉴定。4)经民生广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也承认了伪造诊断证明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在短信中所说“病假不行,就请事假吧”,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均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是造假的结论”,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正是因为有其他疑点重重的病假证明,民生广州分行才不认可其请病假,民生广州分行一直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处理此事,从未无故刁难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在支支吾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自行做出撤销病假申请,改请事假的决定。退一万步讲,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病假材料,其不能享受病假,且被上诉人的事假申请没有获得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批准,其旷工的行为也违反了中智公司和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综上,本案关键证据尚存诸多疑点,一审法院未经深人调查审理便对本案中智公司及民生广州分行做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一些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民生广州分行将依法向贵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二、根据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的规章制度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或经核实查明请假原因是虚假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均视为旷工.可认定为严重违纪。且根据被上诉人与中智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旷工三天,累计旷工五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中智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三、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28日起已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民生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解除用工关系,其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日起至哺乳期结束的工资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智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妙杏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经上诉人中智公司、民生广州分行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胡忠医院)发出调查函,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发出调查回复函给本院,内容为:“一、经调查,在我院诊疗数据库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无姓名为林妙杏的挂号、交费、就诊记录。二、我院门诊号为7位数或9位数,而‘0046170号诊断证明’中的门诊号为8位数(14369711),与我院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三、0046136、0046137号诊断证明书签名医生已于2014年3月离职,故无法核对相关情况。四、0046170号诊断证明书经核对,不是冷某医师开具,书写与签名笔迹与冷某医生的笔迹存在明显差别。五、我院门诊病人诊断证明统一使用公章如下例所示……”。上述调查回复函中附有诊断证明章,该章显示有“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胡忠医院)第一门诊部”字样。上诉人中智公司认为该回复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请假的证据是虚假证据;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认为该回复函的内容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述医院就诊和治疗,也说明被上诉人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林妙杏认为其虽然没有挂号,但确实有看病,而相关的诊断证明书确实是医院开具的,其并不清楚也无法证明上述诊断证明是虚假的,而且在上述期间被上诉人确实是身体不适且出现诊断证明书记录的状况,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有到别的医院就诊,只是没有开具诊断证明和病假条。同时当时已向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相关领导请假,并表示如单位认为请病假不行就改请事假或年休假。本院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确认其姐姐就职于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胡忠医院),其当时是因为到花都见客户,由于身体突然不适而到该院找其姐姐看病,因情况紧急没有挂号,相关诊断证明是由其姐姐开具的。被上诉人还称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市中山三路,家住番禺,有时也到白云区居住。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提交情况说明,称:一、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总部设置在北京,被上诉人就职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性质属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广州开设的分支机构,由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地处广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归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信用卡中心和当地分行双重领导,业务上相互支持,交叉营销,人员上垂直管理;二、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独立的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其所发生的相关民事诉讼纠纷争议均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州分行作为应诉主体参与。上诉人中智公司、被上诉人林妙杏对该情况说明表示没有异议。另查,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在仲裁以及原审阶段提交了《人力资源文件学习巡签单》,学习文件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户经理序列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被上诉人林妙杏在该巡签单上签名。《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户经理序列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处理……三、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会议、集体宣传或业务培训的;……六、请假虽被批准,但经核实查明请假原因是虚假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均视为旷工。旷工计算时间从假单开始日算起。员工提供虚假证明,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卡中心有权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上诉人林妙杏对此表示对在上述学习巡签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没有看过上述管理办法的内容,日期也是其他员工代签的。再查,上诉人中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妙杏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其中约定:如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视为严重违反上诉人中智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智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中智公司提出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上诉人中智公司、被上诉人林妙杏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且各方当事人也确认被上诉人林妙杏的工作地点,上诉人中智公司在仲裁以及原审阶段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中智公司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中智公司、民生广州分行提出被上诉人林妙杏提供虚假请假证明以及旷工的问题。首先,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胡忠医院)于2015年9月24日给本院的调查回复函中,已确认被上诉人林妙杏提交的诊断证明与该院的诊断证明中使用的公章不相符,其中0046179号诊断证明书的门诊号、医师签名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0046136、0046137号诊断证明书签名医生已离职,被上诉人林妙杏确认其姐姐曾在该院任职医生,且在该院诊疗数据库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无姓名为林妙杏的挂号、交费、就诊记录。其次,被上诉人确认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市中山三路,家住番禺,有时也到白云区居住。而对于其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出具的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胡忠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情况,被上诉人称是到花都见客户而突发身体不适,但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需因工作而到花都见客户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诊断证明均是以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胡忠医院)内科名义出具,被上诉人也无法说明该段时间均需到花都工作的情况。最后,被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对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7日至17日期间以病假名义请假的申请予以批准,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批准被上诉人以事假或年休假的名义对上述期间补办手续。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在上述期间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证据,也未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需要休息或有突发疾病的诊断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诊断证明存在瑕疵以及虚假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对于就诊情况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的诊断证明,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不适宜正常上班,也未能证明其已正常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故上诉人中智公司、民生广州分行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期间已构成旷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中智公司、民生广州分行提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民生广州分行提交的《人力资源文件学习巡签单》有被上诉人林妙杏的签名,被上诉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员工,应对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该巡签单上已注明学习的文件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户经理序列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该办法也是针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关于休假、考勤的制度,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的权益和义务密切相关,因此,被上诉人对此应该清楚知道并遵照执行,故被上诉人主张其虽然签名,但没有见过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户经理序列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已构成旷工且提供虚假的证明,民生广州分行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又根据上诉人中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妙杏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视为严重违反上诉人中智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智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中智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林妙杏的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中智公司、民生广州分行认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林妙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孕期工资、产假工资、哺乳期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中智公司、民生广州分行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对有理部份本院予以采纳。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弟郭桂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