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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吴少旺与吴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旺,吴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201号原告吴少旺,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吴少旺之女),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吴海军,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吴少旺与被告吴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霞,被告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因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村有宅基地一处,院内有石棉瓦棚子及院墙。原告没有经济实力在此宅院建房,也无人居住。2003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暂时使用此宅院养狗,如果原告什么时候使用,什么时候腾退。2015年8月,原告想在宅院内建房,故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院内养的狗及铁笼子、柴禾等杂物自行移走;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海军辩称:原告应该出示宅基地使用证,否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原告说石棉瓦棚子和院墙是他垒的,这不是事实,是我在2003年垒的。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都不是事实,之前原告在涉诉的房屋居住过,住了十年,他也是跟别人借的地方。2003年,我想养狗,以为那个地是原告的,就去找他商量,他说这个地不是他的,也没法收我钱。原告当时说要给被告要三千块钱给我父亲,我父亲说要我的钱不好,就没要钱。我说这个地就让我用吧,我先占上,原告说用吧,但是要把院里的树放走。2009年我盖前边楼房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异议,我当时想我把涉诉地块申请为我名下的宅基地,因为我现在住的房一直是我父亲的,我名下没有宅基地。涉诉地块原来是吴全义的,原告在这住了十多年,吴全义没有子女,就让原告在他家住。经审理查明: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勘验:涉诉地块位于顺义区×镇×村;双方认可涉诉地块北侧为吴少文(同音)家,西边周长亿(同音)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周长万名下),东侧为XX荣(同音)家,南侧为被告家;双方认可被告家宅院北侧蓝砖红砖北房为被告父亲吴绍荣(同音)的;原告主张涉诉地块位于被告家北侧北房正后方,南北17.7米,东西14.7米;经测量,被告家北房后有40厘米的散水,被告家北侧北房南墙处墙面之间东西长14.92米;涉诉地块现场北侧院墙和石棉瓦顶棚子原告主张是被告在拆除原告原有砖墙后建造;原告主张以前涉诉地块西部从南到北依次有厕所、猪圈和厢房两间,北侧有土房三间,1990年全部倒塌且拆走木头留下土,主张涉诉地块中部原有一个压水机,主张涉诉地块北部原有一棵国槐于2004年伐走,原告主张之原有建筑、物品、树木均已经看不到;涉诉地块开北门,北门处北外墙皮测至被告家北侧北房后墙皮约18.06米;原告主张其已经将涉诉地块全部树木砍走;涉诉地块明显高于东侧宅院地面;原告主张1982年从涉诉地块搬走,搬到本村新宅基地(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涉诉地块上有木头堆、砖堆、石板、铁笼、石棉瓦和三棵较大树木,养有鸡、狗,种植有蔬菜。双方认可涉诉地块原来房屋是吴全义的。原告主张涉诉地块使用权的理由为:(1)其为吴全义养子,继承了吴全义的房屋和宅基地;(2)原告于1978年因当时涉诉地块上的土房要塌而想盖房,但嫌涉诉地块太小而向村集体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之后原告在涉诉地块种菜,被告也在这块地种菜;(3)2004年被告跟原告二女婿说被告要养狗,原告考虑原、被告的亲情而同意。被告主张其有涉诉地块使用权的依据为遗赠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吴全义因继子吴绍旺不尽赡养义务,所以我百年之后将名下所有遗产遗物和土地使用权赠予二侄吴绍荣私有,任何人不可争意。村干证人张占起村民证人魏世荣邻居证人XX荣立据人:吴全义代笔人张占起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主张遗赠证明中代笔人、证人均已去世。原告出示询问日期为1982年、显示有户主签名及邻居签字的对户主吴少旺宅基地丈量示意图。被告表示未见过该示意图。涉诉地块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主张涉诉地块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因是确权时涉诉地块上无房屋故而不予登记。原告认可在本村其名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名下均有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地块的依据是原告所主张的其对涉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原告曾在涉诉地块居住过,但其认可自1982年即已经搬走,1989年、1990年涉诉地块上房屋均已倒塌,且原告明确认可涉诉地块在宅基地确权时因地块上无房屋而不予确权。原告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诉地块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少旺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吴少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