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咸某乙、咸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刑初字3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人咸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辩护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咸某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咸某乙儿子。自诉人咸某甲以被告人咸某乙、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咸某丙无罪;由被告人咸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7894.72元,除已付的24870.00元外,再付3024.72元;驳回自诉人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以(2015)固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咸某甲与被告人咸某乙、咸某丙于2013年7月19日发生纠纷后,已经由隆德县公安局张程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某甲对被告人咸某乙、咸某丙的附带民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世杰审 判 员 张列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楠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