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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昌本等诉X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义,黄昌芬,金明雄,黄昌本,黄昌志,黄昌维,黄敏,XXX,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朱永义,女,1937年2月28日生,汉��,住贵州省。原告黄昌芬,女,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金明雄,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昌本,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昌志,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昌维,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敏,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七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第三人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代表人刘泽良,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绍龙,男,1956年9月12日��,彝族,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朱永义、黄昌芬、金明雄、黄昌本、黄昌志、黄昌维、黄敏与被告XXX及第三人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七原告的起诉。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后未开庭审理就以该案系确权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该案应当追加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遂裁定撤销(2015)黔盘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另行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巧云、肖克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及原告黄昌志、黄昌维,被告XXX,第三人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刘泽良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义、黄昌芬、金明雄、黄昌本、黄昌志、黄昌维、黄敏诉称,1997年,国家修建花甲山村通村公路时,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原告家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家位于“绿竹湾”的1亩承包地占用了部分。公路修好后,村委会欲用其他土地来与原告家调换被占用的土地,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后,村委会决定每年给予原告家补偿210斤粮食作为对被占用土地的赔偿。后因赔偿的粮食征收麻烦,又决定从原告家的供应量中减去210斤。除因修路被征用的部分土地外,被告XXX无故耕种了原告家位于绿竹湾的���余部分土地,原告家虽多次寻求处理,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家合法取得的承包土地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强行霸占原告征用剩余的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经营土地的侵权,返还原告位于“绿竹湾”的承包土地。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占责任地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按承包地每年500元产出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2015年5月6日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朱永义是黄少云的妻子,其他原告是朱永义子女的事实。被告XXX和第三人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原告承包的“绿竹湾”土地为1亩,第三人陈述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每亩补贴210斤粮食,说明原告方得到的补贴是征收的土地,而不是对原告在“绿竹湾”的整块土地进行补偿。被告XXX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涂改的痕迹,涂改后的界限与实际不符。第三人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X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土地是第三人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调换给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去世以后该土地就由被告管理使用,希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辩解,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对XXX与黄昌维土地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调解组的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2、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耕种土地的来源及合法耕种的事实。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2015年4月份,2015年在村委会任职的人员已经不是1998年的工作人员,2015年的任职人员对1998年修路情况不清楚,所以出具证明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从笔记来看,内容是事先有人写好,再由证人按手印,且证人都是五组村民,与被告具有厉害关系,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就是证人的真实表示。对2015年4月1日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调换土地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夏克明、夏明富、李定能等��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耕种土地无异议,但是土地是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私自交给被告使用的。第三人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村委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人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刘关镇比较偏远的村子,1997年不通公路,1997年决定修建公路,1998年开始修建公路,修建公路时按照政府指导召开了土地协调会议,会议决定对于占用到花甲山村5组、6组的土地无偿使用,对于占用到5组、6组以外的土地需进行补偿,补偿方案为调换土地或补偿粮食,补偿粮食的标准为每亩每年300斤粮食,公路由花甲山村五组、六组的村民出工修建。修路过程中用到了原告父亲黄少云位于“绿竹湾”的土地,经现场测量,黄少云位于“绿竹湾”的土地与黄龙家土地相邻,共计1.4亩,两家各享有0.7亩,为此,根据会议决议,村委会于1999年和2000年每年都从5组和6组村民手里凑够210斤粮食来补偿黄少云家,后因收取粮食和黄少云领取粮食的过程较为繁琐,经黄少云家同意,村委会上报政府从黄少云家每年交纳的供应量中扣除210斤,该210斤粮食由五组村民分摊。1998年因修建公路处理土地问题时是与农民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就按照协议办事,并没有留存证据,当时制度上并不像现在那么健全,从1999年扣减原告家的供应粮就可以看出来对占用原告家的土地是处理过的。在修路过程中共占用62户农民土地,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办法进行处理。第三人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3日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现���照片三张,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草图一份。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草图及现场照片三张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七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2015年5月6日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之地“绿竹湾”曾为原告家承包责任地的依据。3、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3日所作现场勘验草图和现场照片三张,与七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之地现状的依据。4、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盘县刘关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夏克明、夏明富、李定能等人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土地流转情况的依据。5、关于对XXX与黄昌维土地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因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永义系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四组村民黄少云之妻,原告黄昌芬、金明雄(黄昌荣)、黄昌本、黄昌志、黄昌维、黄敏六人为朱永义与黄少云的子女。黄少云现已去世,其生前有位于盘县刘官镇花甲山村的地名为“绿竹湾”的土地一块,该块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上至路,下至黄洪地,左至路,右至路,登记面积为1亩。1998年盘县刘官镇决定修建通往花甲山村的通村公路(长山公路),为此,花甲山村召开了土地协调会议,通过村民会议决定,如果占用到花甲山村5组、6组的土地则无偿使用,对于占用到的5组、6组以外的土地需进��补偿,补偿方案为调换土地或补偿粮食,补偿粮食的标准为每亩每年300斤粮食。原告家位于“绿竹湾”的土地在修路过程中被占用了部分,为此,刘官镇花甲山村村委对七原告家“绿竹湾”的土地进行丈量,丈量的面积为0.7亩。因七原告家选择的补偿方式为粮食补偿,故计算下来原告家每年应得粮食补偿为210斤。原告家于1999年和2000年每年收到了花甲山村五组村民补偿的粮食210斤,出于方便的考虑,原告家要求把每年赔偿的粮食从其每年应交的供应粮中扣除,该意见得到了花甲山村村委会和刘官镇政府的同意,从2001年开始,原告家每年少交210斤供应粮,该供应量任务由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分配至花甲山村五组村民头上。被告XXX家在修路过程中也被占用了部分土地,XXX家选择的补偿方式为调换土地,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将七原告家位于“绿竹湾”的修路后剩余的土地调换给了被告XXX家耕种,被告XXX家从1999年耕种该块土地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X应否返还争议地并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1998年修建刘官镇花甲山村通村公路时召开了村民会议,根据会议决议,对于被占用的土地农户可以选择粮食补偿,也可以选择调换土地,该会议决议是刘官镇花甲山村村集体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地“绿竹湾”系被修路时占用土地之一,土地承包户黄少云家选择了粮食补偿,该补偿方案也确实得到落实,黄少云家领取粮食补偿的行为是其对村民会议决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从七原告家领取粮食补偿开始,其承包的“绿竹湾”土地已经发生流转,该流转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绿竹湾”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面积虽为1亩,但经村委会实际丈量后明确为0.7亩,故七原告家所得粮食补偿为每年210斤,七原告家领取粮食补偿后,因土地发生流转,七原告丧失了对“绿竹湾”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对于修路后剩余的土地,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会议决议,对该剩余土地调换给其他被占地农户。本案被告XXX家因修路土地也被占用了一部分,但XXX家选择的补偿方案为调换土地,刘官镇花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将修路后剩余的“绿竹湾”土地调换给被告XXX家,符合村民会议的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XXX的耕种行为并未侵犯七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七原告主张被告XXX侵占其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义、黄昌芬、金明雄、黄昌本、黄昌志、黄昌维、黄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朱永义、黄昌芬、金明雄、黄昌本、黄昌志、黄昌维、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