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桂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无业,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宝安区、龙岗区等多个地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栋314房敏杰印刷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室,将被害人马某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2500元及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3元)盗走。后涉案手机以人民币700元卖掉。2、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134号4楼傲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趁被害人王某外出之际,将其放于办公桌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2元)盗走。后涉案手机以人民币几百元卖掉。3、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宝安28区裕安二路大家好广场人栋2楼办公室,趁被害人韩某午睡之际,将其放在台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400元卖掉。4、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宝安35区前进路塘坊花园8号2楼腾欣艳服饰厂办公室,趁被害人龚某午睡之际,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4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700元卖掉。5、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71区江南百货5楼办公室,趁被害人刘某盼倒水之际,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5.6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1100元卖掉。6、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201栋东座2楼富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趁被害人伍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电脑前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5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放于伍某处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4.65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以人民币800元卖掉。7、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水库路103号A栋5楼南办公室,趁被害人李某甲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0.16元)盗走。8、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9街工业区9栋西座5楼505房艳丽喷绘设计工作室,趁被害人黄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畅网版3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8.23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250元卖掉。9、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工业区136栋4楼深圳市智诺达电子有限公司前台,趁被害人刘某淑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1.08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400元卖掉。10、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2栋518房深圳市铨色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趁被害人蔡某上洗手间之际,将其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1.4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3300元卖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第1单中其未盗窃现金2500元,第6单其未盗窃苹果6PLUS手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宝安区、龙岗区等多个地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栋314房敏杰印刷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室,将被害人马某放于桌面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3元)盗走。后涉案手机以人民币700元卖掉。2、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134号4楼傲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趁被害人王某外出之际,将其放于办公桌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2元)盗走。后涉案手机以人民币几百元卖掉。3、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宝安28区裕安二路大家好广场人栋2楼办公室,趁被害人韩某午睡之际,将其放在台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400元卖掉。4、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宝安35区前进路塘坊花园8号2楼腾欣艳服饰厂办公室,趁被害人龚某午睡之际,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4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700元卖掉。5、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71区江南百货5楼办公室,趁被害人刘某盼倒水之际,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5.6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1100元卖掉。6、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201栋东座2楼富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趁被害人伍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电脑前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5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放于伍某处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4.65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以人民币800元卖掉。7、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水库路103号A栋5楼南办公室,趁被害人李某甲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0.16元)盗走。8、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9街工业区9栋西座5楼505房艳丽喷绘设计工作室,趁被害人黄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畅网版3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8.23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250元卖掉。9、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工业区136栋4楼深圳市智诺达电子有限公司前台,趁被害人刘某淑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1.08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400元卖掉。10、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2栋518房深圳市铨色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趁被害人蔡某上洗手间之际,将其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1.4元)盗走。后涉案赃物以人民币3300元卖掉。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宝安区上川华宜公寓509房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王某、韩某、龚某、刘某盼、伍某、刘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第1单中盗窃2500元现金的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第6单中盗窃一部金色苹果6LPUS手机的事实,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手机购买发票予以证实,被害人伍某陈述称,其朋友被害人刘某将苹果6LPUS手机放在其公司前台充电,其离开不到三分钟该手机即被盗,而监控录像显示,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走近前台并窃走了两部手机,故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金色苹果6LPUS手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8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