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方洋波与方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洋波,方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方洋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舒小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艳兵。被告方冬梅,农民。原告方洋波与被告方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谈卫星、周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小兰、柳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洋波诉称,被告因开办煤矿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冬梅未参加法庭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因开办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8日,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方洋波现金贰万元,利息1.5分”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方洋波现金叁万元,利息每月肆佰元”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48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核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冬梅偿还原告方洋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得2000元利息予以核减;本金30000元,以每月利息4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4800元利息予以核减)。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方冬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南人民陪审员 谈卫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五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