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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施雪丽与陈文琴、黄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雪丽,陈文琴,黄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施雪丽。被告:陈文琴。被告:黄定杰。原告施雪丽为与被告陈文琴、黄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琴、黄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施雪丽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03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雪丽起诉称:被告陈文琴、黄定杰系夫妻关系,原系温岭市石塘镇小黄坭村村民,与原告系同村。被告陈文琴在平时生活及与原告交往中均是使用别名“阿丽”。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陈文琴以别名“阿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雪丽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同日,原告将2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陈文琴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定杰催讨,被告黄定杰在一次与原告丈夫的通话中明确“阿丽”就是其老婆陈文琴,并表示借款以后会慢慢偿还。但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琴、黄定杰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雪丽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施雪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文琴、黄定杰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文琴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施雪丽借款250000元,并以“阿丽”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三、通话录音及温岭市石塘镇小黄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文琴的别名为“阿丽”的事实。因原告施雪丽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文琴、黄定杰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文琴、黄定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以及依法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文琴、黄定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文琴因需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施雪丽借款250000元,并以“阿丽”的别名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黄定杰、陈文琴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借款人处虽署名为“阿丽”,但原告提供了证据三,且持有借款当日存入被告陈文琴账户与借款金额相同金额的银行回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陈文琴以其别名“阿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原告施雪丽与被告陈文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文琴、黄定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定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琴、黄定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施雪丽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317元,合计6367元,由被告陈文琴、黄定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