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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安祥与贺永峰、贺永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祥,袁永峰,贺永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2201号申请执行人王安祥,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袁永峰,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贺永岗,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61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安祥申请执行贺永峰、贺永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袁永峰、贺永岗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安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2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永峰在锦界镇袁家沟村的分红款,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6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堂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凤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