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友明与蒋君超、戴丽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明,蒋君超,戴丽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王友明,男,193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蓓,上海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君超(第一被告),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戴丽雯(第二被告),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明诉被告蒋君超、被告戴丽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明的委托代理人胡蓓、被告蒋君超与被告戴丽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明诉称:2014年3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509元、急救费465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900元(840元+2020/月*3个月)、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陪客椅费2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装载费20元、停车费80元、拓钢印费2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君超、被告戴丽雯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同意与第一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3天,计460元。医疗器械费148元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修理费认可1,0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小型轿车沿本区祥凝浜路由东向南行驶至珠溪路祥凝浜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9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肾挫伤,全身多处损伤,现局部轻度压痛,全身多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营养12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一、车辆修理费1,200元,并提供保险估损单(保险估损金额为1,000元)、修理费发票。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可修理费1,000元。二、装载费20元、停车费80元、拓钢印费20元,并提供装载停车费发票、拓钢印费收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拓钢印费收据没有盖章,且非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第三被告认为停车费、拓钢印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仅认可装载费20元。三、陪客椅费25元、护工费840元,并提供陪客椅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护工费系重复主张。第三被告认为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工费收据没有载明时间。四、医疗费24,509元、急救费465元,并提供病历卡(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2014年3月6至2014年3月13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0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2日)以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金额,并认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0日门诊诊断为前列腺增生、泌尿道感染,2014年3月19日超声波结果显示前列腺增生、右肾囊肿,与事故无关联性;2014年6月19日住院科室为心内科,出院小结显示为冠心病手术;2014年7月3日住院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故仅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其余三次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称第一次住院系治疗右肾挫伤,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右肾尿道感染,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年纪较大,事故发生后心脏一直不舒服,2014年6月19日发现心脏问题,检查后才安装了支架,原告并没有冠心病史。原告表示对后续三次的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自愿对于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急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后续三次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故相关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扣除伙食费后本院根据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为5,745.17元、急救费1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6.5天,计130元;三、营养费、装载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800元、20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工费收据非正规护工费发票,且未载明护理天数,本院难以确认,护理费酌情以每天60元计算90天,计5,4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六、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7,735.17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6,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15.17元。七、鉴定费1,000元、陪客椅费25元、停车费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八、拓钢印费2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任何签章,非正规票据,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05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2,9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9,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友明16,9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友明815.17元;三、原告王友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君9,795元;四、原告王友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40元,减半收取278.20元,由原告负担253.2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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