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丛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甲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在济南打工期间自由恋爱成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丛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家庭关系极不和睦。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不孝敬老人,经常打骂父母。2015年5月份因孩子的问题再次争吵,被告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原、被告从此分居。综上,原告无故殴打父母,家庭关系极不和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被告带着,只是很忙的时候由爷爷奶奶照看。被告现在不能再生育。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的父母,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有很多不良嗜好,经常不顾家,对孩子极少照顾。刚认识原告时感情还可以,结了婚有了孩子之后就因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外打工。××××年××月××日婚生一子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殴,致使被告头部疼痛入院治疗。2015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原、被告至此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抚养孩子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原、被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且原告同意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因此原、被告婚生子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之子丛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自2016年起,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起一次付清,至丛某乙满18周岁为止。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