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于泳与杜文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泳,杜文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于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文鹏。原告于泳诉被告杜文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泳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1号1333.51平方米网点房一处,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房屋年租金30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清,分别于每年的11月1日和次年的5月1日支付。现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该租房年度应付的房屋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已拖欠两个多月,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文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于泳,建筑面积1333.5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6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房屋用途为商业用途招商,年租金30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清房租,分别为每年的11月1日和次年的5月1日,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5%,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拖欠房屋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拖欠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因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于泳与被告杜文鹏于2013年10月28日就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