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顺鑫与李先锋、张秀琴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鑫,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吴大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顺鑫,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台湾省新北市新莊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锋,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农民。被告:张秀琴,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先锋妻子。被告:刘军,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先锋之子。被告:宋田田,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军妻子。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吴大和,男,1965年11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李顺鑫侄女婿。原告李顺鑫与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第三人吴大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陈磊,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及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王康阳,第三人吴大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鑫诉称:原告与李先锋系叔侄关系。因李先锋对其父母(原告兄嫂)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让兄嫂安度晚年,于2006年春拿出34000元人民币购买房屋一套给李先锋父母居住至李先锋父亲去世。2013年,原告欲拆除老房建新房,因原告系台湾省居民,不宜亲自参与组织施工,就全权委托第三人操办,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建房期间,原告陆续将拆建房屋所需110万元人民币打入小侄女李先群账户,由其代为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房屋建好后,被告三、四多次向原告请求搬进居住,原告同意后与被告四宋田田签订一份住房协议,明确约定只准被告二、三、四居住,不准被告一李先锋居住,若被告四违反约定,原告将无条件收回房屋。被告二、三、四居住不久,就擅自允许被告一搬进居住。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四交涉,要求四被告立即从房屋中搬出。然被告一非但不搬出,还企图独占原告房屋,并极力阻扰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等手续,被告一的行为让原告忍无可忍。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判令:一、四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房屋坐落于东桥镇潘店工业园旁边,面积1100㎡,价值110万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共同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系亲属关系,由于答辩人家庭困难,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李先锋的父亲买了两间房。答辩人父亲去世后,该房一直由答辩人使用。2013年,被答辩人与在台湾的姐妹商议后准备将先人牌位安放祖籍,遂将先前送给答辩人父亲的两间房拆除翻建称宗祠,并安排答辩人入住及管理。原房屋已经赠送答辩人李先锋父亲,新建房屋虽无产权争议,但答辩人有权居住,且答辩人一家的老房也在被答辩人的劝说下卖掉。答辩人宋田田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在答辩人李先锋与被答辩人发生矛盾时为缓和关系才签的。答辩人李先锋一直在外打工,并没有住在该房内,被答辩人认为李先锋住在房内,没有任何证据。答辩人并没有阻挠被答辩人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被答辩人自身购房手续不合法,本案房屋产权的界定及土地使用权的办理,非人民法院所能解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大和答辩称:答辩人是李顺鑫的侄女婿,2013年4月受李顺鑫委托为其拆除老房建新楼房。答辩人于2013年6月11日将拆建工程发包给汪安定,被答辩人李顺鑫在拆建工程期间陆续将建房款打入其侄女李先群账户,建房款110万元已经付清。新楼房建好后,答辩人于2014年1月1日将楼房交给李顺鑫,双方中止了委托关系。关于楼房侵占一事,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李顺鑫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明原告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个人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书面授权第三人吴大和拆除老房建新房。证据四: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证明第三人吴大和在接受原告授权委托后将房屋拆建工程发包给汪安定施工。证据五:支付建房款收条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1、原告将建房款陆续汇至其侄女李先群工行账户上;2、经李先群和吴大和陆续支付汪安定承建房屋工程款110万元。证据六: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四被告极力阻止原告变更土地使用权证,致原告至今未办掉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证据七:住房协议,证明:1、证明原告在楼房建好后与被告四签订住房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只准被告二、三、四搬进居住,不准被告一李先锋进住;2、证明被告四擅自让被告一进住,属违约。证据八:房屋照片一组,证明1、原告委托第三人拆除的老房实际状况;2、原告委托第三人建造的新房实际状况。对原告李顺鑫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说明一下,委托书中涉及到的房屋两间就是拆除房屋的原房屋两间,已经由原告赠送给被告一父亲,现在的房屋是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五的工程数额没有110万元,资金来源并不是原告一人,还有原告姐妹三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证系违法取得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内容产生条件同答辩所述内容,不能证明答辩人一有任何违反双方协议及家庭道德伦理的过错。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新房子是在老房子的地基上翻建的。对原告李顺鑫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第三人吴大和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均无异议。土地证是我家属的名字,可以到土地部门调查。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共同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祭祖的祭文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2月初8,原告与被告等在新建房屋进行祭祖仪式。祭祖仪式由家族长孙,被告一的孙子李家瑞率李家子孙进行,被告方入住房屋时间是2014年3月8日。证据二、电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方入住后交电费的票据,户名为李先锋,也是原两间房屋延续下来的。证据三、动车车票一张,是被告一2014年8月31日由嘉兴到包头打工。证明被告一一直在外面打工,其没有违反协议入住新房。对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所举证据,原告李顺鑫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祭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家人一起祭祖,不能证明被告方可以随意占有房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电表名字是李先锋,但是对于办理入户的钱都是原告出的。不能证明有电表就能办理房产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一在房屋里面居住时,原告方从台湾回来发现了并且进行了报案,且发生过多次纠纷。对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所举证据,第三人吴大和质证意见如下:我只负责建房子。电表是我安装的,而且给了电工300元,至于入的谁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水表是我安装的,也是我的名字。第三人吴大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本诉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与第三人吴大和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因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吴大和与李顺鑫均对上述钱款金额予以确认,四被告没有对房屋翻建出资,四被告对建房资金金额的否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原告李顺鑫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鑫与被告李先锋系叔侄关系。李顺鑫于2006年春拿出34000元人民币购买房屋一套给李先锋父母居住,后李先锋父亲去世。2013年,李先锋委托第三人吴大和将老房拆除重建。房屋建好后,李顺鑫与被告宋田田签订住房协议一份,约定“只准张秀琴、刘军、宋田田居住,不准李先锋居住,若宋田田违反约定,原告将无条件收回房屋”。此后被告张秀琴、刘军、宋田田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后原告李顺鑫认为被告一李先锋违反约定,住进涉案房屋,要求四被告按约搬离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守琴(系本案第三人吴大和妻子),涉案房屋的土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潘店村农村集体土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顺鑫出资修建涉案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宋田田签订了住房协议,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只同意被告张秀琴、刘军、宋田田居住在涉案房屋。现原告诉称被告李先锋也在涉案房屋居住,四被告违反了宋田田与其的签订的住房协议,四被告均不认可李先锋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先锋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原告李顺鑫以李先锋、张秀琴、刘军、宋田田违反宋田田与其签订的住房协议为由,要求四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李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