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富生与张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富生,张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富生,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胜利,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富生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亮,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海,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友亮之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富生因与被申请人张友亮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被申请人张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9日,张友亮起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富生和财险信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7877.17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9日7时10分,董启国驾驶豫S×××××号华神牌中性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牛公园门前时,将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张友亮撞倒后碾轧,致张友亮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董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亮无责任。张友亮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下肢截肢术,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4191.53元。张友亮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预防左大腿残端伤口感染,适时装配假肢(义肢),适当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出院当天,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证明一份,称张友亮住院期间即2013年3月9日至4月27日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陪护一人。2013年9月4日,张友亮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其左下肢伤残等级系五级。2013年9月25日,张友亮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入院进行肢体康复,住院31天,同年10月25日出院。2013年9月25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辅具中心)给张友亮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称,根据其目前的伤残情况,适宜安装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价格为52600元,其中硅胶套价格为11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5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另查明,张友亮户籍所在地为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以来在信阳市浉河区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粉刷工作,月薪4500元。董启国驾驶的豫S×××××牌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陈富生,该车系陈富生从其妹夫杨久玉处购买所得,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财险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董启国系陈富生雇佣的雇员,陈富生每月支付其工资4000元左右。该起事故发生后,陈富生为张友亮垫付医疗费共计78662.80元(交警队60000元+医院押金16500元+医疗费票据2162.80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陈富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驾驶员董启国未安全驾驶致张友亮左下肢毁损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富生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张友亮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财险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张友亮因伤致左下肢毁损,并且进行了截肢手术,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因左下肢毁损需安装假肢,具体的年限根据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减去其实际年龄,一审法院确定为15年。张友亮请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中包含有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中住宿费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交通费以每人每次103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因时间的流逝和物价因素等影响,未来的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以其首次安装时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为准,其他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张友亮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54191.53元(52028.73元+216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3、营养费2550元(15元×170天);4、护理费15227元(25379元/年÷365天×49天×2+25379元/年÷365天×121天);5、误工费25500元(4500元÷30天×170天);6、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7、交通费3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308939.50元,具体包括①假肢安装费用210400元(52600元×4次,首次安装1次,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减去其实际年龄58岁共15年,还需安装3次);②假肢维修费用15780元(15年×52600元×2%);③硅胶套维修费用82500元(15年÷2年×11000元);④首次安装假肢的交通费259.50元(103元+103元+2元+46.5元+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l至9项共计687119.47元,首先应由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0000元,其余267119.47元加上第10项鉴定费700元即267819.47元应由陈富生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78662.80元,其还应赔偿张友亮189156.67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一、财险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友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二、陈富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友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56.67元。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陈富生负担。陈富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张友亮的误工费及假肢维修费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长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张友亮出具的工资证明,无时间,无法确认2013年张友亮的工资额。张友亮假肢维修费,应减去硅胶套维修费用,因硅胶套维修费已另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富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友亮受伤致残,陈富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友亮在诉讼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张友亮误工费每月按450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建筑业2013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年32746元÷365天×170天=15251.65元。张友亮假肢维修费计算重复,也应予调整为15年×41600元×2%=12480元。陈富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子以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富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友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0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陈富生承担4800元,张友亮承担550元。陈富生申请再审称,按照辅具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进行计算,假肢安装费应当为124800元(41600元×3次),硅胶套费应当为82500元(11000元×7.5次),二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多计算了85600元,且如果有发票,应当按发票计算,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富生赔偿张友亮共计90008.23元。张友亮答辩称,陈富生没有计算假肢初次安装费和假肢维修费等,二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参照辅具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进行计算,陈富生称应当按照其所认可的发票数额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参照该诊断证明,基于张友亮15年的赔偿年限,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包括:一是假肢安装和更换价格,由于假肢价格为41600元,假肢使用年限是5年,需要更换3次,加上首次安装,共需要4次,故假肢安装和更换价格为166400元(41600元×4次);二是假肢维修费,由于假肢价格为41600元,维修费是该价格的2%,每年都需要维修,共需要15次,故假肢维修费为12480元(41600元×2%×15次);三是硅胶套安装和更换价格,由于硅胶套价格是110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是2年,加上首次安装,共需要8.5次,故硅胶套安装和更换价格为93500元(11000元×8.5次);四是除了上述总计272380元的三项费用外,还会产生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伙食补助费等,这些费用除首次交通费259.50元外原审判决并未予以计入。考虑到产生这些费用的客观情况和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审判决虽然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个别项目计算存在瑕疵,但是总计数额确定为305639.5元亦与实际相符,并未损害陈富生的实体利益。至于陈富生在庭审中请求申请对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予以鉴定的问题,由于该问题已经由康复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明确,故不需要再做鉴定。综上,陈富生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爱玲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