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刘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891号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号盛世太白*单元***室。注册号610100100034331。负责人范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女。委托代理人高超,男。被告刘娟,女。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龙首店物业所有人,被告系租户,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进入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龙首店商场开业至今,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方新店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向被告催要相关租赁费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场地使用费7600.64元及违约滞纳金7600.64元,共计15201.2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