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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毛连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毛连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连增。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诉被告毛连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毛连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诉称,我与被告毛连增因低保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8月30日,我在本村夏雪丽超市东边路上经过时,被告手拿菜刀将我的头部砍伤,事发后我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花费4050.84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50.8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50.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连增诉称,原告张桂兰因低保问题多次辱骂我。2015年8月30日,原告张桂兰再次辱骂并引起冲突时,我用刀背将原告张桂兰砍伤。因原告张桂兰对引起的纠纷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兰与被告毛连增系同村村民,被告毛连增担任双方所在的新安集镇新西行政村村主任。原、被告曾因原告张桂兰家庭成员低保问题产生过矛盾。2015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张桂兰骑三轮车途经新西行政村夏雪丽超市东边南北路与沈界路交叉路口时,遇见被告毛连增,双方引起口角后,被告毛连增遂到夏雪丽家拿一把菜刀将原告张桂兰的头部砍伤。原告张桂兰受伤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花费4050.84元,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原告张桂兰出院后,要求被告毛连增赔偿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沈丘县公安局作出作出沈公(新)行罚决字(2015)1084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毛连增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兰与被告毛连增因低保问题产生的矛盾,应属被告毛连增担任村主任职权范畴的问题,其作为新西行政村村主任,应当耐心倾听其村民原告张桂兰的诉求的问题和难处,对原告张桂兰所提问题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不能解决或政策不许可的,应当将低保问题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给予释明,消除原告张桂兰的疑虑或合理怀疑,及时化解双方的矛盾。2015年8月30日,被告��连增与原告张桂兰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毛连增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置,相反却采取过激的行为,使用菜刀将原告张桂兰砍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本次纠纷的起因,被告毛连增应对原告张桂兰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①、医疗费4050.84元;②、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年×8天),原告张桂兰主张300元,给予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天×8天);④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160元(20元/天×8天);⑤、原告张桂兰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符合当地付费实际,给予支持,总计为495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各项损失4950.8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毛连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冠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