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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黄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黄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张国荣,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惠琴,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国荣与被告黄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诉称,与被告黄惠琴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2日,由被告黄惠琴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区见面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遂将随身携带的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年5月2日,被告补写了10,000元的借条。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其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逸家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人民陪审员  沈水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