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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定边县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县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定边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定边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原负责人王某丙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在陕西省定边县保障性住房(新乐小区)二期2#楼工程提供劳务,同时该合同就工程项目和单价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通过协商增加了工程项目。2014年春节过后,当原告来到定边工地施工时,被告定边项目部却擅自解除了该劳务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即要求结算劳务费用,而被告一直拖延到2014年7月7日才让项目部原负责人和原告结算。结算做出后被告定边县项目部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为由不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5188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共人民币2518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有劳务分包关系;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三组:证明四份,证明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外还做了其他的工程并且进行了结算。第四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劳务分包的事实存在以及所分包的项目单价的约定。第五组:公司基本资料,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六组:证人王某丙,证明原、被告属于内部分包;结算单是在王某丙的主持下进行的结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从法律和合同约定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原告的主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有关规定,是属于无效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工程保证金为100000元,三日内一次性交纳,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诉称是内部承包,原告并非是被告的职工,所以签订的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而且是个无效的建设施���合同。基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是一个建设施工合同如何清算的案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本案所涉及工程属于停工状态,既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也不存在发包人暂时使用的现象,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法无据,法律条件未成就。3、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也可能存在超支的现象,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4、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写清是哪个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四份证明加盖的印章为陕西建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是用于资料的,不用于结��,工程款结算应用财务章或公章,就算是原告所说的补充协议,工程款也已经结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有异议,因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分包的关系,并且证明人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者公司的授权等。王某丙曾经是项目部的,2013年底就已经离开项目部,而这个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王某丙的身份是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公司也没有给王某丙出示授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但对于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明原告除约定的工程外还做其他工程予以确认,对结算结果不予确认,因王某丙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某丙作为定边项目部负责人工作至2014年春节底,但是其代表被告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丙具有继续代表的权限;对于第四、五组证据,因为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六组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内容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属的定边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丙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定边县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丙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在陕西省定边县保障性住房(新乐小区)二期2#楼工程提供劳务,该合同就工程项目和单价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定边项目部原负责人王某丙与技术员杨志学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协商增加了工程项目。此工程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发包人也未使用。另查明,某某有限公司定边县项目部原负责人王某丙负责定边项目直至2014年春节底。现原告因被告定边县项目部已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未交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达成协议,但是原告王某甲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此协议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王某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方也未使用,且王某丙与原告结算结果未经被告授权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动���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工程竣工验收,经合法结算后可再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