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计秀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计秀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胡存寿,系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安,男,汉族,系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计秀秀,女,汉族,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罗县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计秀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案由事实信息收集不准确,未能联系到被告及其家人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 婧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