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瑞海与刘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海,刘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刘瑞海,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顺新,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海与被告刘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海、被告刘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海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开着手扶车欲从原告的场院穿行,将花生拉到被告的场院中,原告不让穿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被告用手扶车摇把将原告打伤面部,争执过程中又打伤原告头部、胳膊、背部等部位。原告当日入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医治,因原告的母亲住院需要原告照顾,故原告没有办理住院手续,没住院治疗,只在家医治,共花医疗费2325.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费用340元,误工费3780元,合计6745.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顺新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将原告打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场院与被告的场院相邻,原告的场院在东,被告的场院在西,2004年之前的十几年里被告一直从原告的场院里穿行进入自己的场院,且被告要进入自己的场院必须经过原告的场院。2004年的一天,因被告开车压了原告种的芋头,被告讲压了芋头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原告讲被告当时态度不好不讲理,为此原告就在自己的场院西边挖了两条深沟,不让被告从原告的场院里走车,后双方找村干部处理,村干部讲这里以前有路,就将原告挖的沟填平了,原告讲口说无凭让村干部量场院,村干部不给原告测量,原告就将村干部填平的沟重新挖开了。2014年9月2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开着手扶拖拉机想从原告的场院穿行将花生拉到被告的场院中,原告当时正好在场院里干活,看到被告过来了,就跑过去拦着被告不让被告走,并告诉被告这个地方没有路可走,被告开着车继续走,原告就将手里拿着的木质把柄的叉插在手扶车的前面不让被告走,被告就从车上下来和原告争吵起来,被告之妻将原告的叉扔到北边的菜园里,被告又将车摇起来要走,原告又挡着被告不让走,被告就拿起手扶车的摇把和原告撕打起来,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被告称派出所笔录记载原、被告之前有矛盾不对,之前双方没有矛盾。当时村里在场院边上留了两米的路,原告说没有路不是事实。另外,被告在派出所做笔录的时候已经陈述了原告是在打击被告的时候不小心自己误伤的,而笔录里没有记录。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大村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调查原、被告等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到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左口角处2处裂伤,分别长2cm、1cm,创缘不整齐,流血中度,贯通至口内,口内裂伤长约1.5cm,创缘不整。诉右上肢疼痛,门诊花费388.1元。原告称因原告的母亲住院需要原告照顾,故原告没有办理住院手续,没住院治疗,只在家医治,提交2014年12月21日胶南市大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单据2份,收据上一份记载西药789元,另一份记载西药789元、中成药95元、治疗费200元、注射费60元,合计1144元。经大村派出所委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检验,原告左口角外侧有1cm及0.5cm缝合创口,张口受限,口腔内无法检查,右上臂有19cmⅹ4cm皮下出血。2015年3月18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检验,原告左侧口腔粘膜有0.5cm长疤痕形成。2015年3月20日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刘瑞海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25.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费用340元,误工费3780元,合计6745.1元。提交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1份、检查报告1份、收款收据8份、2014年12月21日胶南市大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款收据2份、公安局法医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份、车费收据1份。被告对于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8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均是治疗面部伤害及其自己误伤的部位,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2014年12月21日胶南市大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正规发票或收据;且二份单据日期相同、数额相同,明显属于造假;对于鉴定费单据,该证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的伤害做出的鉴定;对车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正规发票,且车费数额过高,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2014年10月21日胶南市大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两张药费单据上均为789元西药的花费情况记不清了,自己不认识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村的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要进入被告的场院必须要经过原告的场院且之前的十几年里一直如此,而原告却因被告压了其芋头一事挖沟不让被告通行,在村委会将沟填平后仍将沟挖开,发生纠纷当天一直挡在原告车前不让被告通行,导致与被告发生撕打并受伤,对纠纷的引起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纠纷过程中被告亦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撕打并致伤原告,对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被告承担6:4责任为宜。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瑞海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门诊花费共38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12月21日大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的1144元医药费虽未提交处方等,但结合原告法医鉴定上记载的伤情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结合其治疗、做法医鉴定等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80元,结合其治疗、作法医鉴定等本院酌定302元(15731÷365x7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234.1元,由被告按40%赔偿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瑞海赔偿款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瑞海负担25元,被告刘顺新负担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瑞海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人民审判员 杨春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