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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彭小兵与王峰、吴浩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兵,王峰,吴浩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彭小兵。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亮亮,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峰。被告:吴浩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公司员工。原告彭小兵诉被告王峰、吴浩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蔡亮亮,被告王峰,被告吴浩杰,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1日,王峰驾驶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金华市东湄工业区东湄街由北向南行驶,17时27分许,行驶至东湄街安徽饭店地段时,与对向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员彭小兵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小兵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彭小兵系四川省宣汉县黄石乡铜岗村村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彭小兵在金华自谋职业,租住在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辖区内的城中村。事故发生后,彭小兵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32911.16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辽P×××××车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投保险。五、司法鉴定意见:应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6号、第114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小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53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彭小兵支出鉴定费2040元。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吴浩杰系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760.16元(已扣减垫付的3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彭小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3307030201503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治证明书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5、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6号、第114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6、暂住证一张、流动人口登记表一张、房屋租赁协议一张、工资证明二张、银行明细一份、工作台账一本;7、金建估价(2015)12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8、交通费发票二页。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峰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吴浩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之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王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浩杰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的事故押金,原告已经全部领取完毕。王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吴浩杰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票据一张。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票面金额为32254.95元,我公司请求法庭对原告的用药情况予以核实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据的城标的依据,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物损730元,没有相应的修理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2、保单、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各一份。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291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4.误工费:15873元(111元/天×143天);5.护理费:7950元(150元/天×53天);6.交通费:1060元(20元/天×53天);7.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物损:730元;10.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720.16元。十、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吴浩杰为原告彭小兵垫付医疗费3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峰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吴浩杰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务工的事实,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的陈述,事故发生时王峰驾驶车辆的碰撞点在车辆的右后方部位,在事故发生前后一刹那,王峰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也没有过停车、刹车等紧急措施,事故认定书亦认定王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驶离现场,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商业三者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浩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后,余款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代替原告返还给被告吴浩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彭小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620.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彭小兵122315.16元,支付给被告吴浩杰27305元。二、由被告吴浩杰、王峰赔偿给原告彭小兵评估费100元,款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浩杰、王峰负担。鉴定费2040元(原告彭小兵预交),由被告吴浩杰、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