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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8岁(199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倪长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倪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翻窗进入通州区×西里35号底商×便利店内,采取用手机照明的方式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8682.5元、香烟28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4元;后被查获;被盗现金及香烟均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有如实供述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倪长利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起获发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翻窗进入本市通州区×西里35号底商×便利店内,后使用手机照明,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8682.5元、香烟28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4元;后被查获;被盗现金及香烟均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起获。上述事实,有证人柳×、曹×、张×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说明、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倪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