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32号公诉机关北��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2日至15日间,在明知无力支付房费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中国银行崇文门支行业务专用章”,开具虚假的中国银行崇��门支行证明和伪造银行交易记录等手段,骗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索菲特大饭店客房,致使该公司损失人民币69230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扣押了被告人伪造的“中国银行崇文门支行业务专用章”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出具的证明,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索菲特大酒店出具的书证,被告人伪造的证明和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六万九千二百三十元,发还北京万达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索菲特大饭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